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 馬小字 第117號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被告 陳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