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再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為警舉發,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道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之泰山收費站,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繳費,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下稱國道一隊)員警 張城龍 當場攔停,並以抗告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抗告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一隊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抗告人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道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之泰山收費站,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繳費等情,惟以本件未經開庭審理,證據仍嫌不足,處分亦屬過重云云置辯。惟按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為警舉發,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前所述,是原處分機關就前開裁罰金額及記點數額,並無裁量權。又高速公路各收費站進站前通常均設有「持回數票小型車靠左」之大型指示標誌,且收費站上方均知之事項,汽車駕駛人自應依上開標誌指示選擇行駛車道依序繳費通行,以維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與交通安全,抗告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或視法律規定於無物而任意違反之。是抗告人所辯尚乏依據,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遵管制車道通行繳費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裁定依法裁處,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辯不足採取,如前所述,其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