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利培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利培正(簡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4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在臺北市○○○道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舉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0.7MG/
L」之違規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移送書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並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務80小時扣抵8,240元,合計裁處不足部分之罰鍰4萬1,26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業已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查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26
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修正後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係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若法院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判,係指摘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故於上開法律修正前,因該法第26條第2項並未規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參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號裁定適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之見解認為:「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如係命服義務勞務時,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質言之,行政機關裁罰處分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服義務勞務),係屬「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禁止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要無在該法修正第26條規定時,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逕改見解而認修正前之該條規定非屬「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禁止之範圍,否則即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保障人民平等權、訴訟權之意旨。
㈡又參諸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係將不起訴處分、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與同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設有第2項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然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性質,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明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要無將二者遽為比擬,而為同一處置之餘地。苟非如此,則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受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際,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因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嚴謹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質言之,舊法第26條第
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諸前揭說明,無論依法律解釋或補充方法,均不能將該條文中之不起訴處分範圍,不當擴及於事物本質顯非同一之緩起訴處分,況如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而已生實質刑罰效果之緩起訴處分金,另受行政機關裁處罰鍰,苟其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又經檢察官起訴而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之制裁,不免致生一事數罰之危險。
㈢又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4號、第629號解釋有案。本案抗告人99年8月4日酒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9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0年4月26日履行完畢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滿為100年10月26日而告確定。嗣
100年11月23日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換言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僅規定將該法第26條第
3項至第5項對人民有利之事項溯及適用於「行為時」,即修正後第26條第2項對人民不利之事項並未規定溯及適用,不能因有利規定溯及適用,要指為不利規定也可一併溯及適用,迺原裁定並未區分,一併溯及適用,並逕依修正後第26條第2項規定,裁定適用於理應適用舊法之行為,即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將行政罰法第26項第2項規定,在未有明
文規定溯及適用之情形下,逕依該條文適用及判斷,即有裁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明顯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5條、第26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第629號解釋等規定。基於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憲法第7條、第16條規定,以及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裁定及原處分機關前揭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撤銷原裁定及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9年8月4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本件車輛
,在臺北市○○○道口,經原舉發機關舉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0.7MG/L」之違規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EY103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又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因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向該署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確定日期)為99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10月26日,嗣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於100年4月26日履行完畢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原處分機關始於101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同一事實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9,500元,並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務80小時扣抵8,24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發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計算),合計裁處不足部分之罰鍰4萬1,26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1036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8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8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於原審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護勞字第130號觀護卷宗可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
布施行,其中第1項揭示「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未修正,第2項則增列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時增訂第3、4項關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之扣抵規定。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考其修正理由謂:「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是本次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旨在統一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間競合關係之見解,既為修正前條文之當然解釋,此修正對異議人之權益即無實質上之影響,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㈢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僅應就行為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具特殊處遇性、非刑罰性質之義務勞務負擔部分,折算罰鍰扣抵之。
㈣從而,抗告人上述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條件,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第
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罰鍰等行政罰,而抗告人既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依同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該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就抗告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予之義務勞務負擔部分,折算罰鍰扣抵之,於法尚無違誤。另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本件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1年1月11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9,500元,並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務80小時扣抵8,240元,合計裁處不足部分之罰鍰4萬1,26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業已明白揭櫫: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等語,已如前述;另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該條項明文排除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2項規定者,並不包含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在內,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相關規定,諉無疑義。核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洵無足採,無法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