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05號被告 蔣琇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緩字第188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ROCS」鞋叁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琇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CROCS」鞋係仿冒「CROCS」商標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CROCS」鞋3雙,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而扣案之物,均係供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