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力峯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455,369元本息,嗣在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16,146元本息,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777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1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得標被上訴人公開招標○○○鄉○○○○○段邊坡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2月2日訂立工程契約。詎伊於施工後,發現系爭工程項目中「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工程(下稱系爭護坡工程),依圖號D-02之「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工詳圖」所示,格樑製作係分2層施工,須分2次查驗,即鍍鋅鐵絲網及灌漿錨筋係全面施作在護坡上。惟系爭工程契約補充適用之「單價分析表」「壹.一.1.1.6」就「錨釘噴凝土框製作」之工程款計價方式,竟將數量僅以係數0.47計算,就其餘0.53部分未計入工程承攬價款。縱認該噴凝土框確僅占每平方公尺0.47之數量,然系爭「鍍鋅鐵絲網」及「灌漿錨筋」係全面施作在護坡上,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工作項目「錨碇噴凝土框製作」之單價均乘以0.47之係數,其計算顯有錯誤。
(二)系爭護坡工程已經完工,但被上訴人短少計算「鍍鋅鐵絲網」、「灌漿錨筋」等承攬工作內容。 依伊 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省土技字2506號鑑定報告書記載,其結論認: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1.1.6」就「錨釘噴凝土框製作」單位數量依0.47㎡,即計價方式將「錨釘噴凝土框製作」工料項目中「鍍鋅鐵絲網」、「灌漿錨筋」之數量乘以0.47計算「錨釘噴凝土框製作」之施工數量,顯有不足,應以1㎡係數計算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此部分之工程款6,516,146元。伊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數量之「鍍鋅鐵絲網」、「灌漿錨筋」承攬報酬,並非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工料之單價。另伊於98年6月22日曾去函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顧問公司),請求就前開單價分析表漏列項目召開協調會,惟遭拒絕。爰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1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依契約第4條、第6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章「3.31.1」、圖號A-02「邊坡工程平面佈置圖」說明2等約定內容,係按竣工驗收認定之實作完工數量,依契約所定單價計給,上訴人不得要求調整契約單價,上訴人違反「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不論數量增減多寡廠商概不得藉口要求調整契約單價」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兩造結算,系爭護坡工程實作驗收數量為14,497平方公尺,單價分析表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伊已於98年12月31日依約付清工程款,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依圖號D-02「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工詳圖」所示,「灌漿錨筋」並非每平方公尺全面施作,僅於格樑上點狀施作,若依上訴人所稱「鍍鋅鐵絲網」不應乘以0.47,則「灌漿錨筋」以其所占格樑面積百分比計,恐應乘以更低之百分比始屬正確。「鍍鋅鐵絲網」、「灌漿錨筋」僅係「單價分析表」中「錨碇噴凝土框製作」項下之二項工料,「錨碇噴凝土框製作」之製作範圍僅占植生護坡面積之47%,非100%。上訴人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稱:「…理應以完整之1㎡係數計算方屬合理」云云,將非契約計價項目誤為計價項目,且將「錨碇噴凝土框製作」及其項下之「鍍鋅鐵絲網」、「灌漿錨筋」,誤為全面(14,497平方公尺)施作在護坡上,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得標被上訴人公開招標○○○鄉○○○○○段邊坡治理工程,兩造於98年2月2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全部工程,經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31日付清結算之工程款,其中系爭護坡工程結算數量為14,497平方公尺。
(二)系爭護坡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適用之「單價分析表」「壹.一.1.1.6」計算,係乘以係數0.47(即以施作47%之面積計算工程款)。依「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護坡工程之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224元。嗣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坡工程之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669.29元,而於98年6月22日去函向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聯合大地顧問公司請求就前開單價分析表漏列項目召開協調會,惟遭拒絕。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開(決)標紀錄表、系爭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工詳圖、資源統計表、上訴人98年6月22日力峯(98)字第171號函、聯合大地顧問公司98年8月3日聯技字第98671號函各1份、工程請款單、第(末)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稽(見原審卷7-28、30-32、43-46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文件:一、契約條款。二、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三、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四、工程設計圖。五、其他要項:如施工預定進度表、保證書、領款印章等相關文件。」(即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如上),第3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若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施工規範。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見原審卷7頁)。依上開約定可知,「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兩造均應同受拘束。
(二)次查依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第3頁「壹.一.1.1.6」「工作項目: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所示,系爭護坡工程每平方公尺之「錨釘噴凝土框製作」數量為0.47(見原審卷23、48頁);而依「單價分析表」第4頁「壹.一.
1.1.6R.1」「工作項目:錨碇噴凝土框製作」所示,該工作項目之工料有「鍍鋅鐵絲網」、「灌漿錨筋」及其他工料(見原審卷24、47頁),該等工料即均應依「錨釘噴凝土框製作」數量為系爭護坡工程之0.47計算。又查參諸圖號D-02「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工詳圖」所示(見原審卷25頁),鍍鋅鐵絲係以2層之網狀方式覆蓋在護坡上,灌漿錨筋係點狀即在噴凝土構成之矩形格狀之四個頂點位置中釘入岩土層施作,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全面施作在護坡上;亦即鍍鋅鐵絲網並非以整面鍍鋅鐵片覆蓋在護坡上,灌漿錨筋亦非以根根緊連之方式釘滿整片護坡。則上開單價分析表,將此二工程細項之施作數量,依護坡面積之
0.47計算,並無錯誤可言;反係上開單價分析表果如上訴人主張,將此二工程細項之施作數量定為護坡面積之100%,才係不符合施作方式之錯誤計價方式。
(三)又依系爭單價分析表「壹.一.1.1.6R.1」所示(見原審卷
24、47頁),「錨碇噴凝土框製作」之工料中已包含「鍍鋅鐵絲網」及「灌漿錨筋」,並分別計價在內,全部工料之單價再經合計為每平方公尺2,446元。惟如前所述,此等工料之施工並非全面,故以面積0.47計價,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即為1,149.62元,再加計「噴植生基材」與「零星工料」之價格,系爭護坡工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224元,有單價分析表「壹.一.1.1.6」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23、48頁)。上開單價分析表既係屬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詳前述「(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坡工程之單價漏列「鍍鋅鐵絲網」及「灌漿錨筋」之價格云云,即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為不足採。
(四)再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第6條約定:「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原審卷7頁),另系爭工程圖號A-02設計圖說明2載明:「有關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施工範圍,承包商得現場實際狀況,並依現場工程司指示辦理。工程數量詳表二所示(即14082㎡),計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51頁),又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章「3.31.1」約定:「詳細價目表內…列有單價者,竣工時按驗收認定之實作完工數量,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不論數量增減多寡廠商概不得藉口要求調整契約單價」(見原審卷49、50頁)。則依上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24元(見原審卷
19、23、48頁),而此部分工程驗收之實作完工數量為14,49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4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6頁背面),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結付該工程款,亦有工程請款單、第(末)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可憑(見原審卷43-46頁),上訴人即應不得違反上開約定要求調整系爭護坡工程中各單項工料之單價。又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3.31.1」之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係依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19-20頁)所訂之單價計給工程款,並非依單價分析表所訂之單價計給;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各項工作列有單價者,於工程竣工時按驗收認定之實作完工數量計給工程款,並非依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單價計給,此觀諸上開約定之內容甚明。
(五)另查被上訴人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載明:「本署暨所屬機關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本署暨所屬機關請求釋疑,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見原審卷53頁);被上訴人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亦載明:「如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違反法令)者,請自公告日起肆(拾)日內以書面向本局提出,逾限者不予受理」(見原審卷57頁背面),上訴人於招標期間對於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並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依上開約定,自不得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完成後,再對系爭護坡工程中之計價方式加以爭執。
(六)系爭工程之計價係依詳細價目表所訂之單價計給工程款,並非依單價分析表所訂之單價計給(詳前述「(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項次1.6」「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見原審卷19頁)項下之單價分析表內工料名稱「錨碇噴凝土框製作」(見原審卷23頁),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錨碇噴凝土框製作」單位數量依0.47計算是否不足(見本院卷38、40、56、59頁),與系爭工程契約所訂之計價項目(即錨碇噴凝土框及植生護坡)及數量(即錨碇噴凝土框及植生護坡之數量)不符;亦即上訴人主張單價分析表內工料名稱「噴凝土框製作」之單位數量每平方公尺0.47比例,應調整為係數1.00作為系爭工程之計價項目及數量,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0月6日(100)省土技字第4118號函(見本院卷92頁)檢送(100)省土技字第2506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結論」記載:單價分析表第3頁項次壹.一.1.1.6工作項目:「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中工料名稱第一項「錨碇噴凝土框製作」單位數量依0.47,詳閱契約書所附之「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施工詳圖」及核對「錨碇噴凝土框製作」單價分析項目當中工料名稱「鍍鋅鐵絲網」係屬平均披護於邊坡上;而「灌漿錨筋,¢=22mm」工項為三度空間之垂直方向,兩者予以0.47之折減計算其計價數量確有明顯不足,理應以完整之1係數計算方屬合理;並據以計算「鍍鋅鐵絲網」及「灌漿錨筋」不足數量總金額合計6,516,146.353元云云(見該鑑定報告書4-5頁),亦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不合,為不足採。雖鑑定技師 沈振裕 到場證稱:單價分析表第3頁「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的「錨碇噴凝土框製作」占0.47平方公尺,「噴植生基材」占0.53平方公尺;以0.47計算的話,只有周圍框的部分,少了中間中空的0.53鍍鋅鐵絲網,灌漿錨筋以0.47計算也少掉0.53長度,所以數量就減少云云(見本院卷116頁背面)。惟查單價分析表「壹.一.1.
1.6」工作項目「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工料名稱計有:「錨碇噴凝土框製作」、「噴植生基材」、「零星工料」,其中「錨碇噴凝土框製作」之數量為每平方公尺0.47,「噴植生基材」之數量為0.53(見原審卷23、48頁),係單價分析表上該工項下工料之組成,「錨碇噴凝土框製作」數量即定為0.47平方公尺,並無所謂數量減少之情;至於「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項下工料之「壹.一.1.
1.6R.1」「錨碇噴凝土框製作」,係「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之子項,該子項項下之工料組成,計含「噴凝土材料費」、「噴凝土施工費(分二次施工)」、「鍍鋅鐵絲網」、「灌漿錨筋,Ψ=22mm」…等11項(見原審卷24、47頁),該等子項之單價於分析母項「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之單價時,自應依母項項下之「錨碇噴凝土框製作」所占數量0.47計算。從而沈振裕證述「錨碇噴凝土框製作」項下之工料「鍍鋅鐵絲網」及「灌漿錨筋」數量少算53%云云,顯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項下之「錨碇噴凝土框製作」僅占該工項數量之47%,而非100%,有所不合,亦無可採。
(七)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之護坡工程並無短少計算「錨碇噴凝土框製作」項下「鍍鋅鐵絲網」及「灌漿錨筋」數量之情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業經兩造結算,且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付清工程款(見原審卷43-46頁,上訴人之工程請款單及系爭工程估驗詳細表),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51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其中6,455,36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77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