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 李珮君 被告 黃祐廷 法定代理人 許晏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柏皓 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要求原告匯入被告於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原告依約於當日將70萬元匯入被告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借款人黃柏皓事後未依約還款,原告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帳戶受領原告匯款,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電話簡訊、電匯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匯款,係屬不當得,從而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