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潘蔡富士 代理人 潘玄喆 再審相對人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郁茹 再審相對人 許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日99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12月8日收受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聲請再審,未逾前揭規定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訴請再審聲請人給付管理費,然因再審聲請人提出房屋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證明自己並無義務繳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已臻酌然,再審相對人僅得撤回起訴。惟再審聲請人因出庭應訊之故,受有名譽及精神之嚴重損害,遂於該案中提起反訴請求本件再審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應登報道歉。詎該案承審法院及二審法院竟採信對造狡辯之詞,認定再審相對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因而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此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本院竟仍未就再審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由詳加審酌,反一再裁定命繳裁判費,最終則逕依其他理由而以9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再審相對人明知被訴當事人已不適格,仍列為提告對象,構成名譽與精神雙重損害,應負起訴狀內訴之聲明賠償之責任。
三、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等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號
裁定提起再審,然核其所執再審理由,均係指摘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判決認定事實之不當及相關實體爭議,就此部分之主張而言,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併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又稱:原確定裁定對聲請狀中所稱之再審事由
均未加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法院25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所揭意旨,再審事由仍然存在,其自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僅泛言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卻未具體指明有何具體情事,且再審聲請人不服之本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用法並無不當等情為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換言之,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未提出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認其所提再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要求,屬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果爾,則再審既已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依法本不得就前揭實體事由(即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情事)為任何審酌,再審聲請人猶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該等實體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再審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25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主張本
件再審為有理由一節,核其文義無非係指得以原確定裁定所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然該再審事由是否合法,再審法院自仍應依首揭規定進行審查,要非一旦准許提起再審,即應當然認為所執理由為可取,此實不待言。是則,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情事尚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再審為不合法,即與該號判例意旨無何違背,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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