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王武雄 相對人嚴添明
簡 賴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徵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99年度板他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他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0年2月14日具狀表示:關於抗告費之事,其已於本院99年度板簡救字第23號獲准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抗告亦有免繳費用之效力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板簡救字第23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房屋之訴訟(即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80號)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除本案訴訟外,固亦延續至上級審,並擴張於與本案訴訟有關之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然本件係前述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後,因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80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受判訴之判決確定,本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抗告人徵收之事件,與上開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係屬不同事件,故抗告人對本件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前述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所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抗告人逾限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