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福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10行「員警 楊景棠 」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 裘景智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第140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40條」;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在場執勤之派出所所長裘景智及警員楊景棠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僅裘景智提出告訴,應構成1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具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