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竣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竣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8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58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718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8日│104年3月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718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31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判決確│││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定時間,檢察官聲請書雖記載│││畢。│為104年3月23日,惟查,該││││判決正本係分別於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及檢察官,分別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後,受刑││││人最遲得於104年3月23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最遲得於104││││年3月30日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遲至││││104年4月2日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桃簡字第212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4││││年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上開判決之確定日││││期應為104年3月31日,此有││││送達證書2紙、本院104年簡││││抗字第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結論,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