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驗餘含袋共毛重0.3739公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頁、第53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4至36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透明結晶狀)及、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39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②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7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③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⑥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⑦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3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⑥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頁、第19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驗餘含袋共毛重0.373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惟因被告已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見偵卷第52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