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健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625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健竺與 林恆德 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信三舍21房之受刑人,廖健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與林恆德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接續毆打林恆德頭、臉部數拳,林恆德因而受有鼻子紅腫、嘴唇內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恆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背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廖健竺對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恆德之事
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7、69頁),核與證人林恆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第59至61頁),並有本院當庭就上揭時、地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8張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31頁、第46頁背面)。而告訴人於同日15時18分許經診斷受有鼻子紅腫、嘴唇內裂傷等傷害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外傷記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當天拍攝之受傷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31至3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本次衝突所致無誤。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本次衝突乃係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有用
腳踢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畫面,結果呈現: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有一人站於告訴人身側以雙手護住告訴人,被告隨即靠近告訴人以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揮動,因此爆發肢體衝突,告訴人向被告伸出右手,卻遭被告以左手抓住並以右手朝告訴人下巴揮拳,其他人見狀即上前勸阻,被告卻持續上前靠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躺於畫面左上角之寢具上,而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身前、由上往下壓制,經由他人勸阻、拉扯後,被告方稍稍後退,告訴人即趁隙起身,惟仍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下巴數拳,未久,監舍管理員即進入房舍,衝突方止,整個衝突過程約30秒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8張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31頁、第46頁背面)。是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次衝突乃被告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未見被告遭告訴人回擊之情狀;再者,告訴人倒躺於畫面左上角寢具上時,因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身前,由拍攝角度並無從全程辨識告訴人是否曾以腳踢被告之舉,惟本院審酌被告身軀龐大、體格壯碩,告訴人當時遭被告壓制在下,縱使曾以雙腳抵拒被告之攻勢,亦難認有何過當之處。準此,難認本次衝突係屬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舉,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廖健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徒手攻擊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再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監所服刑中竟仍不思戒慎,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徒執前詞上訴主張本案為2人互毆,惟理由詳如前述,
並不足採。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前開傷害犯行,量處被告上述刑期,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為與告訴人互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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