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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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XUAN(中文姓名:阮氏春)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IXUAN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編號0000000000號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NguyenThiThuHie
n」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HIXUAN(中文姓名:阮氏春)為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97年來臺工作,復於101年3月12日因自雇主處逃逸而遭遣送出境後,嗣為求再度來臺打工,遂於101年12月2日前某日,在越南境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仲介人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以美金6,000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之照片、證件予上開仲介人員,推由該仲介人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貼有NGUYENTHIXUAN之照片,記載「姓名:NGUYENTHI
THUHIEN、出生日期:西元1980年9月9日」等不實資料之越南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並冒用臺灣三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而偽造聘僱契約、員工薪資保險證明及邀請函等資料,復將上開不實護照及偽造資料一併持交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人員,而以洽商為由申請14日停留簽證,使不知情之駐越南代表處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係「NGUYENTHITHUHIEN」本人,而核發簽證(簽證號碼:101HAN040381號),該仲介人員嗣在越南境內某處,將上開不實護照、簽證交付NGUYENTHIXUAN持用(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NGUYENTHIXUAN於取得上開護照、簽證後,明知該護照、簽證所載資料均屬虛偽,猶於101年12月2日自越南搭乘CI792號班機,而於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以「NGUYENTHITHUHIEN」之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編號為0000000000號),並在上開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偽造「NguyenThiThuHien」之署名1枚後,佯以上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偽造完成後,即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上開不實之護照連同其內之簽證,一併行使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事,乃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致將前揭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不實護照內頁上,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冒名之NGUYENTHIXUA
N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NGUYENTHIXUAN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551號卷第7至9頁)、簽證資料查詢結果(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卷2第200頁)、聘僱契約及員工薪資保險證明(警卷卷6第3119至3122頁、第3137至3139頁)、扣案之不實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1本。
三、查被告NGUYENTHIXUAN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故核被告NGUYENTHIX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NguyenThiThuHien」簽名1枚,並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應已就其行使之行為加以起訴,惟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與前開仲介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持以行使不實之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入境,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在我國境內雖無前科,然其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願付出高額代辦費用,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所為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危害程度已非輕微,亦間接影響政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而被告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參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僅宣告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所宣告之刑度非重,且得為易科罰金,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又係非法入境,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又被告於前揭「入國登記表」上所偽造之「NguyenThiThuHien」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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