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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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春梅意圖營利,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提供其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2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今彩539」賭博之簽注站,供給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聚賭。其賭博方式為「六合彩」部分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選2、3或4個號碼(即為「二星」、「三星」或「四星」)為1注、「今彩53
9」部分則由賭客自「01」至「39」共39個號碼中任選2、
3或4個號碼(即為「二星」、「三星」或「四星」)為1注,每簽1注之賭資為「二星」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65元、「四星」58元,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
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及每週一至六「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二星」者,每注可贏得5,600元、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三星」者,每注可贏得56,000元、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四星」者,每注可贏得650,000元;如賭客簽中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二星」者,每注可贏得5,200元、簽中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三星」者,每注可贏得52,000元、簽中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四星」者,每注可贏得750,000元;賭客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資則悉歸徐春梅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並在該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04年2月14日上午11時34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供其賭博使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31至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寫簽單總表7張、歷屆簽單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1頁、第13至23頁),另有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含錄音帶)及計算機各1台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自任「六合彩」、「今彩539」組頭,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未簽中時,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益徵其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有與賭客對賭(見偵卷第2頁反面),堪認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因該部分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警惕,猶繼續經營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頁、第4頁),暨經營簽賭站期間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之法條│││││││├──┼───────────┼───┼───┼───────────┤│1│傳真機│1台│徐春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同上│同上│││││││├──┼───────────┼───┼───┼───────────┤│3│計算機│1台│同上│同上│││││││├──┼───────────┼───┼───┼───────────┤│4│104年2月10日手寫簽單│4張│同上│同上│││總表││││├──┼───────────┼───┼───┼───────────┤│5│104年2月11日手寫簽單│1張│同上│同上│││總表││││├──┼───────────┼───┼───┼───────────┤│6│104年2月12日手寫簽單│2張│同上│同上│││總表││││├──┼───────────┼───┼───┼───────────┤│7│歷屆簽單│1份│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