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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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 江衍文
江衍長 江昀庭 江寶釵 江美霞 簡江鳳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 江宸綜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七分之一,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七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分別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6人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6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同為7分之1,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表彰所有權之物,自亦為身為土地所有人之原告所有。查原告6人均係因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江朝鏞伊曾 祖父 江發 之遺產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宜,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被告答辯之內容以及桃園地檢署之認定,乃係由被告持原告江衍文所交付之授權書代原告等人所辦理,並於代原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自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受領系爭土地之權狀。系爭土地權狀既為表彰土地所有權狀之物而屬原告所有,被告自無占為己有拒不返還之理,且以被告答辯之內容與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被告既係受原告委任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宜,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依據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即應交付於委任人,而其中所謂物品,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是以,受任人既已處理完成委任人委託處理之事務,則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向地政事務所領取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於委任人,以明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更屬必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狀分別返還原告江衍文、江衍常、江昀庭、江寶釵、江美霞、 簡江春鳳
貳、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及訴外人 江秀琴 係江朝鏞之繼承人,有權繼承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係登記在江發名下,無法直接確認渠等有繼承權,致一直未辦繼承登記,嗣因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將系爭土地公告為清理範圍且標售在即,原告江衍文擔心日後因未辦繼承登記無法領取標金而被充公,乃代表全體繼承人出面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務,並交付各繼承人之印章及除戶戶籍謄本、現戶謄本等重要文件給被告(江秀琴是親自將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被告為求慎重,也曾事後要求原告江衍文提供江朝鏞之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書,顯見原告等人確實有合法委任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未料被告依原告等人與江秀琴之委託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渠等不僅拒絕支付被告就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已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2838元,反而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兩造間就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務既已成立委任關係,受任人即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委任人即原告,而原告就被告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併同利息償還被告,該二義務乃係基於同一委任關係而生具有對待給付之性質,且在實質上或履行上亦有重大牽連性,故原告及被告自各得依前揭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在對方未履行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被告受原告等人委任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原告等人卻拒絕支付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所先行墊支之相關必要費用64萬2838元,因此在原告等人尚未給付被告前開必要費用之前,被告自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與原告等人。且兩造間就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務確已成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依據委任關係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0頁背面):
一、原告均因再轉繼承取得並於民國103年1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6人及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13頁繼承系統表)。
二、原告江衍文於103年3月10日簽定授權書,依據授權書文義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其餘5位原告嗣後承認江衍文簽立授權書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成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71頁授權書影本)。
三、原告6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為被告占有中。
肆、經本院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一、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告支付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無對價關係?
二、若有對價關係,被告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告支付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無對價關係。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人支付報酬義務,為委任人的主給付義務,與受任人事務處理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有償委任因此為雙務契約,且委任人依委任契約所負之義務,除報酬支付義務外,均不具有對價關係。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關於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雙方成立委
任契約,是故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務之義務,與原告支付委任報酬義務具有對價關係,被告雖抗辯其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務支出必要費用64萬2838元,並提出繼承費用明細表、規費徵收聯單、地價稅繳款書、委託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背面),然即使被告因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務支出必要費用64萬2838元,然該必要費用支出與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之義務,應無對價關係,故被告抗辯應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應不足採。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支付必要費用為由,拒絕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應返還原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已於103年1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
告因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依前揭民法第
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領取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於委任人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以明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次查,本件被告因不願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前亦曾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足見原告等6人對被告已失信賴,故應認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原告均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4年
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1頁),應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基於委任契約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領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即應將前開權狀交付原告,縱令原告未給付必要費用予被告,被告仍不得據為占有前開權狀之抗辯事由。況原告等6人已於104年8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復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其拒絕交還前開權狀,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辯其有占有前開權狀之正當權源云云,均無可採。
三、原告支付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必要費用,既與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對價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關於被告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務,有無支出64萬2838元,以及該64萬2838元是否屬於必要費用,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6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亦應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所有權狀,應予返還,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支付必要費用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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