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告豐康紡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金水 人被告黃金水
鐘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66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14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42,473元,應繳裁判費35,155元,本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6年補字第1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34,655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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