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王安啟 聲請人 何冠全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執行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主文第
一、三項關於 王國治 部分及第七項關於 何永祿 部分,就其地上之果樹、茶樹、鐵皮工寮、流籠及軌道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准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1946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書、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1946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附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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