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8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88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林潮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103年4月3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4年5月2日止,尚有4453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4396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得提起再審之訴。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688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潮群│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5.73%│││41488││月3日起│││││元│││││├──┼───┼─────┼──────┼──────┼───────┤│002│新臺幣│林潮群│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3.73%│││2478元││月3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