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泰霖與告訴人 黃建榮 因前有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廖仕展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87巷內,並持機車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及右側車身,致兩側車身發生有刮痕及凹洞之狀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泰霖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建榮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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