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志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志男(簡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1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查卷第8頁、第
9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99巷13號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混合吸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說明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混合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事實上於96年遭通緝後已戒斷毒癮,至99年11月10日被警查獲時仍未曾再吸食,被警查獲前晚適有朋友來訪並於房中吸食毒品,但被告不為所誘堅持立場,於這段時間中不排除有不慎於密閉式房間中吸入少量朋友排出之少許煙霧之可能,是否因此尿液檢驗會呈現陽性反應?且其尿液指數實屬低微,如有吸食,指數不可能如此之低,又或許於那段時間中身體不適曾服用藥品導致,甚為可能;被告審酌訴訟繁瑣,又因檢察官誘導只要坦承犯行願從最輕量刑,故被告考量到前科種種,又因尿液顯陽性反應,實是沒有吸食,但恐又無法自圓其說,導致被認為是強辯之詞,故接受檢察官之言,坦承犯行,此可調閱地檢之訊問錄影帶;但經簡式判決後判刑9月,被告實無法接受,此與被告認知差距甚遠,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被告早於檢察官訊問前之警詢時已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6頁),嗣於偵、審時亦俱為認罪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又吸入煙霧、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參,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徵諸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171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高出標準甚多,及檢出施用海洛因所代謝之嗎啡數值高達2,249ng/ml,亦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之依據值300ng/ml,有被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他人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另被告辯稱可能係服用藥品所致云云,然被告尿液檢體之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濃度分別為2249ng/ml及106ng/ml,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高達約21比1,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由服用感冒藥物可待因後代謝而來之可能性極低;更且,被告尿液檢體中,同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並未再指出具體情形或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空言,不足採信。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錯誤及量刑過重,自非具體理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