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進鵬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巷口係綠燈起步,欲左轉成功路,為讓對向車輛先轉彎所以停下來,在靜止狀態中遭被害人 廖火爐 騎乘機車擦撞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側保險桿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路口時,左側車輛之行進狀態,約落在被告視角85度範圍內,且視距在30公尺範圍內,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倒車、煞車、鳴按喇叭示警等,則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即有過失。㈡被告另辯稱其在事故地點停等約2秒云云。如其所述為真,則被害人騎乘機車可反應之時間為2.9秒,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書附卷足憑。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已完全進入成功路外側車道內,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近腳踏板處,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處發生碰撞,則被害人有2.9秒之充足反應時間,卻仍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實難以想像在此2.9秒期間,被害人竟未為任何閃躲或煞車動作。是被告此項辯詞並不可採,其有過失犯行甚明。㈢被告辯稱:我是在成功路1024巷口綠燈起步,想要左轉成功路,大概開了10公尺,要讓對向車輛先右轉到成功路云云。若其所言屬實,案發道路(成功路)為20公尺寬之大馬路,依一般車輛行駛經驗,被告車輛應行進至中間分隔島位置等候讓行,絕無可能停等於撞擊地點1024巷口處,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㈣被告由狹窄巷道匯入成功路大馬路,前行時速想必不高,在此速度下緊急煞車,亦不會產生煞車痕跡,故原審判決以有無煞車痕跡來判斷被告有無行進,亦有不合。㈤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事故地點即成功路上(往新豐方向)之停止線距離1024巷口約13.7公尺,該巷口距離撞擊點約2.8公尺,共計有16.5公尺之距離,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澎湖科技大學重繪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被告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進入成功路外側車道時,既與左側成功路上之停止線間約有16.5公尺之距離,被告應有足夠之機會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伊當時在1024巷口綠燈起步,想要左轉成功路等語,而一般汽車駕駛人行經路口欲轉彎時,必先觀察左右有無來車,何況被告當時要左轉,應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因而,縱如被告所述,其行經上開路口時燈號為綠燈,被害人係違規闖紅燈,惟被告在綠燈起步後,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客觀上已明顯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能免除被告之注意義務。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之「信賴原則」,作為被告並無過失犯行之論據,尚有違誤。㈥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交通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實施鑑定,其中鑑定結果謂:由被害人之機車衝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後倒地刮擦痕跡推估,被害人之機車行車時速至少34公里;反之,由被告之自小客碎裂物掉落情形及左前保險及車牌附近留有清晰之水平線狀刮痕、但路面並未遺留自小客煞車痕跡等情形,推知小客車與機車碰撞瞬間,小客車乃處於停止之狀態一節,核此鑑定意見,堪予憑信。原審憑以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不能歸咎於被告,並無違誤。㈡同鑑定,其中鑑定結果所謂:自小客駕駛人若有注意左側來車,可發覺左側機車之接近,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反應措施一節,尚非足以憑信,蓋被告與被害人兩車行至同一交岔路口,被告既已停車即無作為之義務,如被告仍有所作為,非但未必足以避免被害人長驅直來之撞擊,且可能引發與他車之撞擊,反而無以豁免過失責任。原審拒採此鑑定結果之推論,亦無違誤。㈢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即可基於信賴原則,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故如對方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因而發生死傷之結果,則難認汽車駕駛人有過失責任。本件被告遵守路口之綠燈交通燈號行車,而於綠燈起步後,見被害人係違規闖紅燈時,立即停車,已極盡一般人注意之程度,原審憑以豁免被告過失責任,尚無違誤。㈣綜上,原審以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能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指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進鵬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鄰○○路○○○號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龔正文 律師 劉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進鵬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進鵬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Z-9256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鄉○○路○○○○巷路口欲左轉成功路,應注意汽車於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適有被害人廖火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鄉○○路往新豐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廖火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併撕裂傷、右側三、四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嗣經送醫診治,仍受有四肢關節僵硬、重度肢體殘障、併有老人失智症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姜進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姜進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係以被告姜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診斷證明書4份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因為我是在成功路1024巷口綠燈起步,想要左轉成功路,大概開了10公尺,開到發生車禍的地點停下來,要讓對向車輛先右轉到成功路,我是在靜止中的狀態,遭被害人廖火爐騎乘機車闖紅燈擦撞左側保險桿,1部機車影子瞬間閃過去,我下車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等語。
五、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被告姜進鵬於98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鄉○○路○○○○巷路口欲左轉成功路(往新湖口方向),適被害人廖火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左側沿新竹縣○○鄉○○路直行(由新湖口往新豐方向),2車在1024巷巷口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查,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附卷可稽(見98偵7435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至15頁、第20至23頁、第30頁、第32頁),堪認真實。
2、又被害人廖火爐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重傷結果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壢新醫院於98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廖火爐於98年4月14日急診入院、98年4月28日出院,診斷為: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2.右鎖骨閉鎖性骨折3.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並撕裂傷4.右側三、四肋骨骨折併血胸(見98偵7435號偵查卷第16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8年8月4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廖火爐於98年6月1至10日住院,診斷為:兩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見98偵7435號偵查卷第17頁)。再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於98年9月2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顱內出血、失智症(見98偵7435號偵查卷第19頁)。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於99年9月15日出具之湖仁醫病字第49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摘要表、病歷(見本院99審交易14號卷第73至82頁);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於99年11月18日出具之(99)仁醫事病字第671號函(見本院99審交易14號卷第8
8頁);及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4號卷節本(本院99交易60號卷第3-2頁、第5至15頁)附卷可稽,亦認屬真實。
3、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因本件事故無法鑑識當事人何者闖紅燈,是該鑑定機關係以當事人之路口接近碰撞行為進行分析,而為有效釐清事故之原因,採用事故重建法,清楚地說明兩車之接近碰撞過程,鑑定結果為:⑴由機車衝撞小汽車後倒地刮擦痕跡長度約為13公尺,參考文獻後,可推估機車接近速度至少為每小時34公里,並有相關計算式列於鑑定意見書第1頁。⑵由兩車碰撞後之掉落物散佈狀況可知:①整塊之碎裂物(保險桿左下方碎裂處,參見偵查卷第22頁下圖)掉落於小汽車車頭前沿之下方(參見偵查卷第20頁下圖),並離前保險桿左下側約59公分,而小汽車車牌掉落於小汽車之右前方路面,離汽車約有0.6公尺,並位於機車倒地滑行之路徑上,另霧燈之碎片(參見偵查卷第20頁及事故現場照片)散落於車頭下沿及其右前方。②再者,小汽車之左前保險及車牌附近留有清晰之水平線狀刮痕(參見偵查卷第22頁下圖),且現場路面並未遺留小汽車之煞車痕跡。③另外,機車表面之右側車身近腳踏板處之損壞破裂離地高度(約32至52公分),與小汽車之左前保險桿之刮痕離地高度(約32至47公分)經比對同型車完全吻合。由上述事實可知,小汽車與機車碰撞瞬間,小汽車乃處於停止之狀態,機車(擦)撞擊小汽車之前沿(含左前保險桿、霧燈及車牌附近)後,並往左前方(就機車行車方向而言)倒地滑行,故兩車之撞擊地點位於小汽車停止位置之左前保險處,而兩車之碰撞地點即位於小汽車左前保險桿處之正下方位置等情,有國立澎湖大學於99年7月2
3日出具之 彭科 大教字第0990004464號函所附「姜進鵬、廖火爐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99審交易14號卷第42至54頁)。是被告辯稱:是在停等之靜止狀況下遭撞擊左前保險桿等語,應非虛妄。至公訴人認被告應注意汽車於「行進間」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犯行,始終未負舉證責任,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認屬無據。
4、被告指稱:被害人闖紅燈,暨被害人之監護人 廖敏良 於本院審理中推測稱:被告搶黃燈、闖紅燈等疑義,經查:本案承辦員警為釐清案情,而於案發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毫無發現相關佐證之錄影畫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8年11月4日出具之竹縣北警偵字第098500865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98偵7435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參以被告及被害人之監護人廖敏良於車禍後,訪查附近居民,亦查無其他可佐證之證據,而被害人之監護人廖敏良於車禍發生時,並不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被害人之監護人廖敏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認該2人上開辯詞、推測之詞,均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或被害人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從而,依據本案之卷證資料,無足認定被告有闖紅燈等違反號誌之過失行為,併此敘明。
5、此外,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小汽車駕駛人若有注意左側來車,可發覺左側機車之接近,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反應措施乙節。經查:
⑴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
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依據上開信賴原則,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害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被告並無考慮被害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⑵況且,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被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
取必要之安全反應措施」,核與刑事過失犯罪行為有間,換言之,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至同一交岔路口,被告既已停車而無任何行進動作,且無作為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之不作為,認定其有過失犯罪行為。更不得苛求被告在車道上倒車或立即轉向以避開被害人之機車,苟被告斯時如此動作,在瞬間判斷失誤或力道控制不佳,反而撞擊本案被害人或引發另一件車禍案件,被告豈不更犯過失罪責,甚或引發另一場車禍悲劇,自不得以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唯一憑據。
6、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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