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進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4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
三、附記事項: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用以包裝所施用之海洛因,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份殘留,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2月16日桃檢朝竹99毒偵5688字第0106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該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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