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但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其等2人竟對被害人出言辱罵,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被告乙○○更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渠等犯後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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