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搬運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甲○○明知其為被告乙○○所搬運之物乃屬贓物,竟仍代為搬運,此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