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矚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盛茂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矚訴字第三號、九十七年度矚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0八號、第二一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圖利部分暨所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葉盛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葉盛茂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葉盛茂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擔任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局長乙職,綜理調查局全部事務,職司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犯罪調查、洗錢防制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我國為國際洗錢防制組織 艾格 蒙聯盟(下稱 艾格盟 聯盟)之會員國,透過 艾格蒙 聯盟之安全網路及各會員國之金融情報中心(於我國為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進行國際洗錢情資交換合作,而 陳水扁 之配偶 吳淑珍 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已因與陳水扁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國務機要費等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陳水扁當時因憲法刑事轄免權而暫未起訴,惟亦屬艾格盟聯盟會員國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前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電子郵件通報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有關吳淑珍胞兄 吳景茂 開立信託帳戶以吳淑珍之子女 陳致中 、 陳幸妤 為受益人而有涉嫌洗錢之行為(葉盛茂此部分洩密予陳水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該洗錢之犯罪所得係龍潭工業區土地、南港展覽館之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吳景茂因非法洗錢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九十七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九十八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上訴於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葉盛茂乃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以電話向當時不知情之總統府辦公室主任 林德訓 報告請其安排與陳水扁見面,隨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持洗錢防制中心陳報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至總統府當面交予陳水扁,及告知上述資訊,陳水扁得悉後,因恐 上開 被通報洗錢之資金中所含其與吳淑珍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貪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遭發覺,立即轉知吳淑珍,吳淑珍亦恐因龍潭工業區土地、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遭發覺查扣,隨即再指示陳致中、 黃睿靚 (二人因非法洗錢罪,分別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三千萬元、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二千萬元,黃睿靚並緩刑四年,現由 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另行設立海外帳戶以利將前揭犯罪所得轉入,陳致中與黃睿靚旋依指示在 開曼 群島 設立紙上信託公司,並於以該公司名義,在瑞士 日內瓦 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Bank)開立投資及儲蓄帳戶,嗣因上開公司帳戶內之鉅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復遭亦屬艾格盟聯盟會員國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注意,由於黃睿靚及陳致中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對相關銀行為合情之說明,經相關機構通報後,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有洗錢嫌疑,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查扣凍結上開相關公司帳戶內評估價值合計約美金二千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資產款項,並向我國檢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惟陳致中與黃睿靚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之前開資產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前,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函請我國洗錢防制中心提供黃睿靚、陳致中、陳水扁及不知情之黃睿靚之父 黃百祿 在臺相關個人基本資料,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承辦之調查員 鄒求強 於接獲前揭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之要求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簽報葉盛茂核示,同意將黃睿靚、陳致中、陳水扁及黃百祿在臺相關個人基本資料提供予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並於回函予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時要求如上述四人確有洗錢情事,請提供予我國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調查,迨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以正式公文來函,內容敘述並檢附黃睿靚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之開戶及資金進出情形,鄒求強於接獲公函後立即轉知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主任(調查局組織法通過後,現改為處長職稱) 周有義 ,周有義旋即向局長葉盛茂報告,詎葉盛茂明知前揭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可能係關於陳水扁家人涉及海外洗錢之犯罪資訊,應本調查局偵查犯罪之職責,指示所屬蒐集相關證據展開偵辦,且偵查中之犯罪資訊、證據等不得洩漏無關之他人知悉,另依艾格蒙聯盟情資交換原則,相關洗錢資訊僅供情報使用,不得散播給包括涉嫌洗錢之當事人在內之第三者,竟為取得前揭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以交付予陳水扁,而假藉其係調查局局長之權力及機會,基於隱匿其職務上所掌文書與交付有記載上開犯罪資訊等應祕密文書之犯意,隨即向鄒求強、周有義謊稱上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因涉及陳水扁之親屬犯罪,所以非常機密、敏感,須將整個資料翻譯整理後,由葉盛茂親自將上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交付予檢察總長,而指示鄒求強、周有義依公文辦理程序函報最高法院檢察署,鄒求強乃依葉盛茂指示將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翻譯後,辦理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稿),由於一般洗錢防制中心辦理相關案件時,皆係勾選「密」或「機密」,然因葉盛茂表示上開資料涉及總統家屬犯罪非常機密,且要親自交付予檢察總長,鄒求強主觀上認為上開資料非常機密而在其上勾選「極機密」,再經由主任周有義核稿後,由周有義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攜帶上開函(稿)併同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作為附件一併面報局長葉盛茂決行,葉盛茂則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於上開函(稿)上批示「發」字樣,再由鄒求強在上述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原件蓋用機關印信,交付予周有義,周有義即將上述已依程序製作完成之前揭公函及附件交付予葉盛茂。葉盛茂取得前揭前開極機密公文併附件資料後,竟未交付最高法院檢察署,亦未交回調查局,且明知前揭公文所併附之資料,係屬陳水扁媳婦黃睿靚涉嫌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帳戶資金流動報告,本應交付予最高法院檢察署偵查之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反而將前述公文隱匿,並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在前往總統府之際,於陳水扁之辦公室內親自將前揭資料交付予陳水扁,而故意交付前揭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予陳水扁。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總統選舉後之某日,因鄒求強、周有義見前揭公文已發予最高法院檢察署而未見任何進一步調查之指示,乃由周有義面見葉盛茂詢問是否已將前揭公文連同附件一併交付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陳聰明 ,葉盛茂為掩飾其前揭犯行,猶向周有義謊稱:已經交付予陳聰明檢察總長云云,直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壹週刊」雜誌披露黃睿靚有海外帳戶及進出鉅額款項消息,葉盛茂於同日以電話詢問周有義是否有看到該則消息,周有義於電話中再次提問葉盛茂,是否有將該公文交付檢察總長,葉盛茂仍以該公文已經交付總長等語搪塞,周有義為明責任便將當日之通話內容製成公務電話紀錄呈閱。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立法委員洪秀柱向媒體揭露黃睿靚前開帳戶資料,經法務部緊急函查,始發現最高法院檢察署並未收到調查局發出之前開公文併檢附之情資,乃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前往葉盛茂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五巷五十七弄十九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葉盛茂於交付予陳水扁前自己所影印其洩露予陳水扁之前揭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極機密公文及該函之附件。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特偵組承辦檢察官係朱朝亮)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新竹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係吳昭瑩)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 機組 , 南機組 承辦人係 張肇康 )偵辦 柯建銘 等人涉嫌「花蓮縣三棧礦場土石外運」不法案件,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召開會議商討細節,原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針對柯建銘立法院辦公室、新竹老家及其女性友人住處執行搜索,惟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十五時許,特偵組承辦檢察官朱朝亮接獲柯建銘電話表示會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主動前往特偵組說明,朱朝亮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擬對柯建銘發動偵查作為之行動業已洩露,乃通知南機組承辦人張肇康取消原定之搜索行動,由於柯建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前往特偵組製作筆錄後,雖帶同檢察官朱朝亮、南機組承辦人張肇康前往柯建銘位於立法院外之臺北市○○○路○號四樓柯建銘立委服務處進行搜索,惟因與原決定執行搜索之地點不同,特偵組檢察官朱朝亮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通知南機組承辦人張肇康,將原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搜索之行動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張肇康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向南機組主任 湯克遠 報告專案小組擬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次對柯建銘發動搜索,並提及地點尚未完全確定,惟張肇康研判應不會搜索柯建銘立法院辦公室,由於可能會搜索立法院辦公處所,須得到立法院長之同意,湯克遠遂立即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局長葉盛茂報告預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發動偵查,並會再次對柯建銘搜索、約談,適柯建銘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特偵組會同南機組前往其立委服務處搜索之事,而要求調查局國會聯絡組副主任 龔進福 約同葉盛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前往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備詢後相約會面,詎葉盛茂明知上開檢察官準備再次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就柯建銘所涉前開案件發動搜索等偵查作為,係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竟基於洩密予柯建銘之犯意,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前往柯建銘立委服務處之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三十九秒,應柯建銘之要求,令隨扈 李永生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南機組主任湯克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接聽後由葉盛茂直接與湯克遠對話,葉盛茂隨即於電話中向湯克遠詢問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天執行搜索時,是否會前往搜索柯建銘立法院辦公室,由於湯克遠當時並不知道葉盛茂係與柯建銘相約碰面,而回以目前搜索立法院之機會不大,但目前仍無法確定,待葉盛茂詢問完後,葉盛茂立即將電話交由柯建銘直接與湯克遠交談,柯建銘於電話中再向湯克遠問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搜索行動及其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湯克遠始驚覺柯建銘在葉盛茂身旁,乃回以南機組係受特偵組指揮偵辦,詳細情形並不清楚,須到四月二十二日當天勤前會議始會知道詳細案情,柯建銘接著於電話中再問及湯克遠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南機組前往其立委服務處時,是否有裝竊聽器乙事,湯克遠回以我們一切行動均會報局,柯建銘復將電話返還予葉盛茂後即結束通話。
湯克遠於中午休息之時間過後之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即請張肇康前來其辦公室,向張肇康表示中午葉盛茂有以電話詢問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搜索、傳喚行動,並於問完後直接將電話交付予柯建銘,張肇康乃研判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就柯建銘所涉前開案件發動搜索等偵查作為復再遭洩露而曝光,遂馬上報告特偵組檢察官朱朝亮,特偵組及新竹地檢署評估後,遂決定取消該次執行搜索計畫。
三、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盛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葉盛茂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對於被告葉盛茂自己供述之任意性不爭執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同卷第二五二頁被告及辯護人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故被告葉盛茂於原審及本院審審理中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被告葉盛茂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五巷五十七弄十九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扣案物即被告葉盛茂影印之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影本部分,有證據能力(外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白色公文袋):
查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至被告葉盛茂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係承辦檢察官先行聲請搜索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而為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搜索票在卷可稽(詳聲搜字第三二號卷第二頁),上開搜索既係依法搜索,則當天於被告葉盛茂住處所扣得之扣案物即被告葉盛茂影印之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影本部分,自有證據能力,況觀諸被告葉盛茂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院提示前揭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二五四頁背面至第二五五頁被告及辯護人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之書狀第六頁至第七頁、同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故前揭扣案物品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葉盛茂之選任辯護人雖就上開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之內容部分,主張:依卷附艾格盟聯盟情資交換原則第十二條,艾格盟聯盟情資內容未經提供方同意,不能作為起訴、司法目的使用,故前揭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二五四頁),惟本院並未以前述艾格盟聯盟情資之內容而認定被告葉盛茂犯罪,而係以前揭由承辦檢察官依法搜索後於被告葉盛茂住處所扣得之扣案物即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作為認定被告葉盛茂犯罪之依據,參酌被告葉盛茂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認前述搜索合法,前述扣案物即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影本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鄒求強、周有義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作證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鄒求強(詳特他字第一0七號筆錄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三頁)、周有義(詳他字第七三四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況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鄒求強、周有義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葉盛茂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惟被告葉盛茂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對該證人鄒求強、周有義當庭及對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葉盛茂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鄒求強、周有義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被告葉盛茂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鄒求強、周有義二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因係對上開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內容所為之陳述,而依前述艾格盟聯盟情資交換原則第十二條,艾格盟聯盟情資內容未經提供方同意,不能作為起訴、司法目的使用,故證人鄒求強、周有義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前揭陳述縱經具結,惟依衍生證據及派生證據之原則,亦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詳本院卷一第二一七頁背面)。惟查:
(一)依最高法院就衍生證據及派生證據之判決內容見解:按「通訊監察既屬合法之原始證據,依該證據所『派生』之監察錄音譯文,如經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得確定為真正時,自非不得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意旨);「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衍生證據』,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逕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意旨);「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既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保障人民秘密之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意旨),由上可知,如以通訊監察論之,如通訊監察內容之真實性(如上開對話之人確實係被告)並不爭執,則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作成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係「衍生證據」或「派生證據」,上開「衍生證據」或「派生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反之,如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真實性發生爭執(如上開對話之人被告否認係其對話),則尚未確定其真實性之前,其所產生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係「衍生證據」或「派生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鄒求強、周有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作證之內容,並非係作證陳述上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之內容即「黃睿靚如何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之開戶及上開資金有鉅額之何進出」之情形,而係證述接獲前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後報告被告葉盛茂,被告葉盛茂謊稱要親自交付檢察總長,要求證人鄒求強、周有義依公文程序辦理,然其後均未交付檢察總長之情形,詳如後述,證人鄒求強、周有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而為作證,而非依上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內容陳述黃睿靚如何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開戶又如何進行鉅額款項之轉進、轉出,自難認證人鄒求強、周有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係屬於基於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內容所產生之「派生證據」或「衍生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故被告葉盛茂之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證人鄒求強、周有義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理。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稿)部分(詳特他字第一0七號筆錄卷第十一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意旨)。查上開函(稿)係承辦公務員即鄒求強依被告葉盛茂之要求而製作,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葉盛茂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以:依前述艾格盟聯盟情資交換原則第十二條,艾格盟聯盟情資內容未經提供方同意,不能作為起訴、司法目的使用,故由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而衍生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稿),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二五四頁),惟查本件之函(稿),其內容僅於主旨陳述:「陳報國人黃女海外資金情資乙份(詳如附件),請備查。」,並未於函(稿)內容記載上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內容,即並未記載黃睿靚如何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開戶又如何進行鉅額款項之轉進、轉出,已難認係屬所謂「派生證據」或「衍生證據」,況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被告葉盛茂自始不否認有命證人鄒求強製作前述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稿),並於其上簽「發」字,故被告葉盛茂之選任辯護人以此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五、證人湯克遠、柯建銘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湯克遠(詳特他字第八二號卷二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柯建銘(詳特他字第八二號卷一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葉盛茂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主張證人湯克遠、柯建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為陳述部分亦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葉盛茂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捨棄證人湯克遠、柯建銘於偵查中筆錄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一第九一頁背面),惟證據能力之有無,係由法院依法認定,並非檢察官得以捨棄,且檢察官另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主張:證據能力係鈞院依法認定有無之問題,當事人並不能捨棄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蒞庭補充理由書第一點),況證人湯克遠、柯建銘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任何違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再次傳喚上述證人湯克遠、柯建銘到庭陳述,並由被告葉盛茂及其選任辯人進行交互詰問,故被告葉盛茂之選任辯護人以此即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葉盛茂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卷二第二0三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八一頁背面、同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六五頁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之第一頁至第二四頁、本院卷一第二00頁至第二一六頁刑事準備書(二)狀就證據能力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隱匿公文及洩密予陳水扁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 葉盛茂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擔任調查局局長,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函請我國洗錢防制中心提供黃睿靚、陳致中、陳水扁及黃百祿在臺相關個人資料,證人鄒求強簽請被告葉盛茂核示後同意提供,迨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以正式公文來函提供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證人鄒求強於接獲公函後轉知主任即證人周有義,證人周有義旋向被告葉盛茂報告,被告葉盛茂乃向證人鄒求強、周有義表示要親自將上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交付予檢察總長,證人鄒求強隨即將附件翻譯整理後,製作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函(稿),再由證人周有義核稿,由證人周有義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攜帶前述函(稿)併同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十一頁作為附件一併面報被告葉盛茂決行,被告葉盛茂於上開函(稿)上批示「發」字樣,再由證人鄒求強於原件蓋用機關印信後而依程序製作完前揭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被告葉盛茂於取得前揭公文及附件後,並未交付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而係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於前往總統府之際,在陳水扁之辦公室內親自將前揭公函及附件交付予陳水扁等情(詳本院卷一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五頁背面、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十頁、第一八五頁背面至第一八六頁、本院卷二第二四三頁背面至第二四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文及洩密之犯行,辯稱:我把開曼群島的情資向陳前總統報告,這是基於多年來,身為調查局長,向國家元首陳報各項情資的行政慣例,調查局依照組織條例規定,將涉及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的各種情資,由局長定期或不定期向總統報告。我非隱匿公文,而是將這份公文向陳前總統報告,我是一併連附件交給他。這也是基於業務職掌的正常運作,且歷任局長都是如此,已經形成慣例,艾格蒙要求成員之間交換的資料是用情資,所以他有一個情資交換守則,並非具體的犯罪資料提供給總統,是認為這資料與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有關,而且當時已經離選舉不到二個月,這是慣例,沒有洩密可言,我的本意是要交給總長,但是我認為既然是情資就先要向總統報告,在情報工作守則裡面,最正確的情報就是有原件,所以我把公文及附件當場交付給當時的總統陳水扁,陳前總統告知我這些資金是用在國際外交,他會妥善處理,沒有把公文及附件還給我,在當時我也只能相信他的話云云(詳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背面至第一八六頁、本院卷二第二四四頁背面至第二四五頁)。然查:
(一)被告葉盛茂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有「隱匿公文」且坦承上開行為係屬於「洩密」之行為:
被告葉盛茂於本院供述:「‧‧‧但是整個案子,是很單純的隱匿公文的案子,確實構不成圖利的要件..」(詳本院卷一第五四頁背面)、「(問:對於原審洩密部分,有何意見?)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艾格盟部分我承認有交給陳水扁。(問:基於作為一個調查局長,把國際的洗錢組織寄來有關元首及相關人關於洗錢之資料,提供予該組織所指涉之當事人,難道不是洩露國防以外機密?)其實我講的隱匿公文是一個名詞,但是我沒有說我否認我有洩密,我是說我沒有圖利而已,...」(詳本院卷一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五頁)、「(問:洩密部分承認還是否認?)當時我確實沒有想到洩密的問題。(問:事後自己評價是否有洩密?)我一直有檢討。(問:事後也覺得是洩密?)對。」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五五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葉盛茂亦自承事實欄一之行為係屬「隱匿公文」之案件,且將上開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交付予陳水扁,自己也評價係屬於「洩密」之行為。
(二)被告葉盛茂就上述指示證人鄒求強、周有義辦理公文表示要親自交付予檢察總長,故證人鄒求強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製作完成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稿),由證人周有義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攜帶上開公文及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中英文譯本作為附件,面交被告葉盛茂決行,被告葉盛茂於其上簽「發」後,證人鄒求強於公文原件蓋上機關印信,再由證人周有義將前述公文及附件交付予被告葉盛茂,被告葉盛茂於取得上開公文及附件後,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於前往總統府之際,親自在陳水扁辦公室交付予陳水扁之客觀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自陳在卷:
1、被告葉盛茂於原審時供述:「...起訴書所記載的這份公文,我在今年二月間面見陳前總統時,有把這個公文的原件及附件於報告時一併呈給陳前總統。公文的原件就是指我們洗錢防制中心發文要給陳聰明檢察總長之公文原本,附件就是指洗錢防制中心要一起給陳檢察總長的附件。」(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二六頁背面)、「我記得我是在二月間某日,是在總統府裡面跟陳前總統報告。我跟總統報告說,有關於艾格蒙開曼群島給我們的情資,外國的金融情報中心已經注意到總統家屬海外資金的流向,提醒總統能夠注意,做好資金的處理及運用。...(問:除本件之外,洗錢防制中心有無接到艾格蒙聯盟所提供之海外洗錢你所謂的情資?)有。(問:調查局如何處理?)我們按照情資之內容,若還沒有偵辦,就交給相關業務單位,例如給廉政處或經濟犯罪防制中心,或緝毒中心分別來處理。若已經在偵辦的,就看是哪個單位,或哪個地檢署或法院分別交給他們。」(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三三頁背面)、「(問:為何這個公文調查局會認為是應該發給最高檢察署處理?你們當時認知為何?)承辦人覺得這個文留在我們局裡比較不妥當,所以我和周有義處長研究結果認為這個公文應該要發給最高檢察署。因為承辦人跟我說他有與艾格蒙協調,他們同意我們發給最高檢察署,而我同意發給最高檢察署處理,我的想法是認為給愈少單位愈好,而且我們的情資不見得每件都會給國安局。(問:你當時同意將該文發給最高檢察署,而且並沒有發給其他的機關,你是否認為這份你所謂的情資是關係到他人犯罪的資料,所以應該交給最高檢察署來偵辦?)是跟犯罪調查有關沒錯,但因為沒有具體查證路線以及是國外提供的,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還是情資的範圍。」(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四三頁)、「(問:在這兩次你向陳前總統報告之前,你應該知道國務機要費已經起訴了?)我知道,報紙有登。...(問:你認為總統有無權利收受你的公文?)沒有。」(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五頁)、「(問: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說對於總統及其家屬在國內之帳戶資金往來均有列管清查,為何如此?其範圍如何?)因為當時有幾個案子,包括SOGO案子,還有台開案,陸續我們都有在清查關於陳前總統及其家屬國內的帳戶。範圍部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記得我們有在查,有些是我們主動查,有些是檢察官指揮我們查。(問:既然有列管清查,則於澤西島及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先後來函後認為可能屬於洗錢的犯罪行為,而且在之前已經有國務機要費弊案經起訴,為何不進一部為偵查作為?)因為我們以前是查國內部分,都有做處理,而國務機要費並不是我們局裡查的,我沒有參與。我們以前的部分已經查完了,後面這部分我們沒有具體事證。」(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一0七頁背面)、「(問:對於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公文我沒有交給陳總長,也沒有跟陳聰明檢察總長報告,我那天在特偵組說基於誠實是最好的政策,我承認這個文我沒有交給陳總長。我之前在法院說我有交給陳總長我承認我錯了,因為我過去很多事情都有跟他報告,我只是順著以前的作法來做一個理由,最重要的是當時是想藉此逃避一點自己的責任。關於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有關這個公文及十一頁的情資,我確實是在二月初的農曆過年前某日下午在總統府,我親自面呈陳前總統,但是絕對不會是在一月三十一日或者二月一日晚上在官邸交付,..」(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一七七頁背面)、「...現在想起我痛定思痛,自己真的錯了..」(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一八一頁)、「(問:可是,在你收到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當時,吳淑珍已經因為國務機要費被起訴了,陳水扁只是因為有總統身分暫時沒有被起訴,而且你在之前庭訊也說調查局因為國務機要費、台開案等案件有掌握陳水扁家人在國內的帳務資金情形,你身為調查局長,怎麼沒有想到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的資訊可能是陳水扁家人把國務機要費移轉到海外的情形?)雖然調查局有上述的資料,但都沒有一個具體涉案的事實,國務機要費雖然那時已經起訴,但是因為我沒有非常的認真去瞭解整個的內容,把他連貫起來,我直接的想法,兩者之間並沒有直接的相牽連,所以這個也是最近我在檢討的部分;另外我跟陳水扁通報這個資料主要也是提醒他注意國外已經在注意他的海外資金,作為總統,應該要做妥善處理。(問:你一方面說你沒有想到這個資訊是跟國務機要費有關連,又說要提醒陳水扁海外的資金已經被注意到,這兩者好像有矛盾?)我說沒有關連,是我個人直接的想法,我並沒有去對於國務機要費的起訴書因為自己也忙沒有認真去探討。至於說提醒他注意,被告是認為他作為一個總統,對於任何一件事情都要站在國家領導人的角度來思考,作為一個調查局長有這個義務提醒他。(問:可是,你一再向你的屬下謊稱說有把這些資訊報告檢察總長 吳英昭 或交付陳聰明,如果你認為陳水扁家人海外帳戶的資訊是沒有問題的,為何一再要向屬下謊稱你有向檢察機關的最高首長來報告?)我主要是考慮到總統的尊嚴,不便把實際狀況告訴我的屬下。(問: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之後,調查局承辦人上簽呈有提到要跟吳英昭檢察總長報告,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之後也是有提到說公文要交付最高檢察署,既然這樣,就算如你所說不便告訴屬下,那你也應該要跟檢察總長報告,可是你沒有跟檢察總長報告,是否表示你是知道這些情資可能是涉及陳水扁家人洗錢的資訊,你要幫他掩護,是否如此?)我當時考量還是考慮到總統的一個尊嚴。...(問:既然如此,你一再說你認為這不是犯罪資料,為何你要同意承辦人的簽呈及公文要交給檢察機關的最高首長?)因為我們本來想用這種方式來處理,沒想到陳水扁沒有把公文還給我。我本來想說跟陳水扁總統報告完之後交給總長,因為陳前總統沒有把資料還給我。(問:沒有還給你你手上不是還有一份影印本可以跟檢察總長報告?)公文一定要給正本。」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由被告葉盛茂於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葉盛茂亦自承前揭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係屬於「犯罪調查」有關沒有錯,且被告葉盛茂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將上述公函及中英文譯本交付予陳水扁時,知悉陳水扁之配偶吳淑珍業因國務機要費案件起訴,陳水扁並無權利可以收受上開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且當時陳水扁家屬已有數案在調查局清查,上開公文及附件並未交付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先前在法院謊稱有交付總長陳聰明係要逃避自己的責任,自己痛定思痛,真的錯了,先前艾格盟聯盟會員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資料情資有向當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吳英昭報告,此次亦屬艾格盟聯盟會員國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資料雖向屬下表示要交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陳聰明但卻沒有,雖曾私下影印上開函文及附件,但從未向檢察總長報告及交付等各節明確,足證被告葉盛茂亦自承前揭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係屬於有關偵查犯罪之事,始會於艾格盟聯盟會員國即澤西島、開曼群島前後二次來函時,均表示要交付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然此次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情資於調查局辦理完公文後,卻交付予根本沒有權利可以收受上開公函之陳水扁等各節明確。
2、被告葉盛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2、另外就隱匿公文及洩漏其附件的部分,我把開曼群島的情資向陳前總統報告,這是基於多年來,身為調查局長,向國家元首陳報各項情資的行政慣例,調查局依照組織條例規定,將涉及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的各種情資,由局長定期或不定期向總統報告。我非隱匿公文,而是將這份公文向陳前總統報告,我是一併連附件交給他。」(詳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背面至第一八六頁)、「我是在總統辦公室交付,但是不是在一月三十一日或是在二月一日這兩天,這是他們根據我的日記本我到官邸,這點我認為是很大的誤會,有一天是參加所有情治首長的尾牙,另一天則是所有的國安局辦特勤人員的尾牙。我是在之後,但是是在二月的某一天在總統的辦公室交付給總統。」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二四四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葉盛茂於本院亦自承將上開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未交付予最高法院檢署,反而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交付予陳水扁等各節明確。
(三)證人鄒求強、周有義均證述本案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先以電子郵件要求提供黃睿靚、陳致中、陳水扁及黃百祿在臺相關基本資料,經被告葉盛茂同意,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正式公文來函,內容提及黃睿靚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開戶及資金往來情形,證人鄒求強於接獲上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後向證人周有義報告,被告葉盛茂向證人鄒求強、周有義謊稱上開資料非常機密、敏感,須將整個資料翻譯整理後,要親自交付予檢察總長,而指示證人鄒求強、周有義依公文辦理程序函報最高法院檢察署,因而依公文程序作成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由證人周有義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一併交付上開公函(稿)及附件予被告葉盛茂決行,被告葉盛茂於其上批示「發」後,證人鄒求強即蓋用調查局印信於公文原本再交予證人周有義,證人周有義即將之交付予被告葉盛茂,被告葉盛茂於收受後予以隱匿:
1、證人鄒求強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發文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發文字號:調錢貳字00000000000號函稿,貴局這份函稿是何人承辦的業務?)是我承辦。(問: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黃睿靚以信託方式在日內瓦美休銀行存放美金二一00萬元的情資,是何時提供給調查局?)是九十七年的一月十八日。原來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來函,他們收到轄區的金融情報機構提供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對於他們金融機構的轄區內有四個人的基本資料,有無違反我們國內刑事犯罪活動,這四個人是黃睿靚、陳致中、陳水扁、黃百祿。我們的作業程序是收到國外對等請求協查資料時,我們就要寫一個簽呈,簽到上層去核示,我第二天就簽一個公文上去給局長,中間有經過我們洗錢防日中心主任周有義,然後由局長批示,同意將這四人的清查資料提供給開曼群島的金融情報中心。當時我提供這四個人的資料給開曼群島的金融情報中心時,在文中特別提到,如果他們有涉及洗錢犯罪要通知我們。一直到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開曼群島的金融情報中心正式來函,講黃睿靚在二00七年五月,在開曼群島的金融機構開立了信託帳戶,...(問:調查局內部共有幾個人知道這個情資?)我承辦的,我向主任周有義報告後,他立刻跟局長報告,我是艾格蒙安全網絡的聯絡人,我收到當天就跟主任報告,報告完就做個簽,簽給局長核示。周有義有無跟副局長報告,我不清楚。(問:依照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稿所載,調查局有將這份情資陳報最高法院檢察署,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們簽呈完以後,我跟主任報告,說這件是個重大的案件,涉及總統的貪瀆,我也懷疑是總統家族將不法所得移到國外,我覺得應移給司法機關偵辦。後來主任應有跟局長報告,局長指示我簽一個文出來,他說他要親自面交給檢察總長,我就按照指示把資料翻譯整理,就辦這個文,文稿送主任轉局長批『發』,局長就特別指示要保密,所以我就照這個指示,將文件辦好後,連同公文原件及翻譯等相關附件都裝在公文袋,由主任周有義帶著我,親自交給局長,局長說他會交給檢察總長。(問:為何不直接按照機關正常收發文程序將上開公文送達最高法院檢察署收受?)我們有重要案件,像巴紐案是我承辦的,基於保密的要求,我也是將相關文件直接面交給北檢黃主任,由他簽收,我們交給他文件時,會請他在文件影本簽收,然後將文件影本帶回併卷,重要案件都是這樣處理。(問:葉盛茂局長有無確實將上開函文交給檢察總長或最高檢察署的其他公務人員?)我們交給他,他是局長,而我是承辦人,他處理之後有交代任何事時,我們才會接著處理,他並沒有將公函受文者簽收的相關資料交給我們處理。當時局長跟我們講,這是牽扯元首的重要案件,要親自交給檢察總長,他有沒有交我們不知道。但我有跟我主任反應這個案件應該要偵辨。(問:後來你和周主任有無再向葉局長查證上開函文是否確實交給陳總長?)我的層級是直接對周主任負責,我是一再地向他反應一定要偵辦,周主任也知道這事情很嚴重,但一直都沒有下文。(問:周有義主任有無向你說,他事後有向葉局長查證有無將公文交給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一事?)周主任說他都有向局長反應,局長說他有去處理,但沒跟周主任說處理結果如何。如果局長有交代或批示,我們的作業程序就會繼續追查相關的後續狀況,或是協助檢察機關偵辦,但局長都沒有指示,所以這個案件就沒有後續的追查動作。補充說明,我在國外參加艾格蒙會議時,我都有拜託開曼群島及其他會員代表,如果有這個案件的相關情資,請他們繼續提供。」、「(問:根據調查局前局長葉盛茂日前對外發布的新聞稿,他承認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事實上並未交給陳聰明總長,既然公文沒有交給收文者最高法院檢察署,調查局對該份公文要如何處理?)我們行文給對方,若對方退回公文,我們會有一個簽呈的動作,看是要續發給原受文者或是轉給相關單位處理。(問:葉盛茂有無將這份公文退回給洗錢防制中心處理?)沒有。今年三月二十二日總統大選完,我跟周有義主任報告,請周主任向局長請示這個案件是否要繼續調查或偵辦,周主任跟我說,局長說已向陳總長報告,但局長並沒有指示我們是否要再繼續查辦。」等語(詳特他字第一0七號筆錄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
2、證人鄒求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為何要把這份公文發給最高檢察署,你如何認定這個來文之資料之性質?)因為那時國務機要費有起訴吳淑珍,我想這份資料也許與國務機要費有關,所以我才會發給最高檢察署。(問:你自己認定該資料是何性質?)一般我們收到的國外來的資料指的都是情資,這個情資因為是有關犯罪的資料,所以才會發給最高檢察署。...(問:這件公文後來你有無去追蹤公文之流向?)局長指示他會親自交給檢察總長,所以我們就把公文交給局長葉盛茂,我有跟主任周有義報告這是很嚴重的貪瀆案件,應該要偵辦,不要隱瞞,他說他有跟局長請示了解後續。我有問過主任好幾次,詳細時間大概是在今年過年前後,總統大選之後我還有跟主任報告,問這個部分後續如何處理,主任都是說他有跟局長報告。」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九頁)、「(問: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接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請求提供黃睿靚等四人基本資料後,你如何處理?)我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接到開曼群島情報中心提供 黃睿覲 等四人在開曼群島的疑似洗錢交易活動,希望本中心能夠提供黃睿覲等四人之基本資料及在我國境內有無涉嫌違法前科等資料。我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我就把該狀況簽到葉局長那裡,請求核准將相關資料提供給開曼群島,我們有簽呈上去,葉局長核可。我在回函對方時,請對方提供上述四人具體涉案之內容。到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函覆表示有關陳水扁家族黃睿覲在瑞士相關帳戶資料,我收到之後就簽呈經過周有義處長到葉盛茂局長,認為該情資內容可能涉及陳水扁家族在海外洗錢,應該要提供給相關司法單位處理,我就簽到葉盛茂局長那裡,葉局長核定發函把相關內容翻譯中文譯本,由葉局長親交陳檢察總長,程序是這樣。...(問:公文上載明要交給最高檢察署,這是誰決定的?有無跟局長說要偵辦此案?局長對此有無不同意見?又公文上載明為極機密,這是誰決定的?局長對此有無不同意見?)我在簽這個簽呈時,是認為這是與陳水扁家族有關的洗錢資料,我認為應該要送到相關單位處理,因為我當時不知道有無其他涉案內容,不知道要併到哪個案件,周有義處長有去請示局長,局長說要函給最高檢察署。我有跟處長說要偵辦這個案子,我一直反應要偵辦這個案子,處長沒有表示什麼,因為我是負責與國外洗錢防制中心聯絡,如果他們沒有反對我就繼續去蒐集資料,事後我去國外去開會時,我有詢問開曼群島及瑞士這裡的官員有無後續資料,我只有口頭與他們聯繫,沒有書面資料可以證明。公文載明極機密部分,當時我們製作公文書時,公文上面的機密等級勾選就有密、機密、極機密、絕對機密,我們一般在洗錢防制中心清查相關案件時,都是勾選機密,因為當時葉局長說這個案子非常機密,所以我自己就認為這是極機密,局長沒有特別指示要我勾選是哪個等級,只是我認為這是非常機密的案件,所以我就勾選極機密。公文最後核判是葉局長,過程中他沒有就此部分有特別意見。...(問:就這份公文及附件,局長有無說要親交檢察總長?)有。因為當時公文製作完之後,周處長帶我去把公文及附件交給局長,局長說他要親自交給檢察總長。(問:你事後有無追蹤公文流向?向誰追蹤?何時?對方如何反應?)有,我是向周處長反應,有好幾次,一次是在簽完公文後,在過年前後即二月份時,一次是在三月二十二日選舉結束之後,我又有再向周處長反應,在五月二十日新政府上任之後我有再跟處長反應。每次處長都說他會去跟局長反應,他說局長跟他說有處理。我的認知是局長有把公文及附件交給檢察總長。(問:你是如何認定該資料之性質?)這份資料的內容非常詳盡,我認為這是總統家族在海外洗錢的犯罪資料。(問:將公文及附件等資料交付局長後,局長有無指示如何偵辦該案或指示你與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繼續聯繫蒐集資料以便往後之偵辦或未作任何指示?)沒有作任何指示。...(問:你當時為何將調查局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公文認定要交給最高法院檢察署?)因為開曼群島提供的資料很完整,包括帳戶資料,資金移轉,以及相關當事人的資料,我當時有跟周處長報告該狀況,我們覺得這個很重要必須偵辦,所以我簽相關資料出來往上簽。我當時沒有說要交給最高法院檢察署,是處長跟局長報告這件事情,是局長說他要交給檢察總長,但是受文者應該上是機關,所以我才寫要交給最高法院檢察署。...(問:提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當時法官問你你為何要把這份公文發給最高法院檢察署,你說當時因為國務機要費起訴吳淑珍,所以你發給最高檢察署等語是否屬實?)這也是原因之一,第二次來的東西裡面沒有提到吳淑珍,但前面第一次他直接寫吳淑珍及二位子女是受益人,我會想要併到台北地院是因為吳淑珍被起訴國務機要費部分,會不會跟這個起訴的犯罪事實有相關,還有就是局長指示他要親交給檢察總長。...(問:國家元首貪瀆案件,所指是陳水扁前總統貪瀆案件,跟吳淑珍國務機要費案子有何關係?)國務機要費的緣起是陳水扁總統,他的太太涉案被起訴,這個基本上與他的家族有相關。...(問:為何函送檢察總長多月均無下文,你們卻不再函送地檢署或高檢署?)我都以為葉局長已經交到檢察總長手上,且這中間我有跟周處長問,他都說已經送出去,我認為是他已經送出去了。(問:既然照你所述,葉局長已經送交給檢察總長,那收執的回執,有無送還給你?)沒有,所以我有問處長到底有無處理。我們在調查局的承辦人把資料按照權限都已經作到了,我不相信局長還能相信誰。」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九九頁至第一0四頁)。
3、證人周有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發文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發文字號: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貴局這份函稿是何人承辦的業務?)是鄒求強...(問: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黃睿靚以信託方式在日內瓦美林銀行存放美金二一00萬元的情資,是何時提供給調查局?)是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互提供我們調查局網路安全情資。之前是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先來函,請求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提供黃睿靚、陳致中、陳水扁、黃百祿在台違法資料。洗錢防制中心提供了上開資料給他們之後,他們才在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來函提供黃睿靚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資料。(問:調查局內部共有幾個人知道這個情資?)我們局長、我和承辦調查員鄒求強三個人。(問:依照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稿所載,調查局有將這份情資陳報最高法院檢察署,經過情形為何?)我們是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備妥函稿掛號後,陳送給局長葉盛茂批示,葉局長是在一月三十日批示,在葉局長批示後,鄒求強就將函文原件蓋用印信後交給我,由我親自將函文、原件交給葉局長。(問:為何不直接按照機關正常收發又程序將上開公文送達最高法院檢察署收受?)因為這個文件相當敏感,我們局長認為由局長親自交給總長並說明比較洽當。(問:葉盛茂局長有無確實將上開函文交給檢察總長或最高檢察署的公務人員?)我在今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後,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有請示葉局長,他告知我說他已交給陳總長。(問:後來你有無再向葉局長查證至上開函文是否確實交給陳總長?)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壹週刊登載這個訊息後,葉局長有打電話進來關切,問我說壹週刊登的有沒有看到,我再順便請示他一下,問他這個函有無交給陳總長打他答稱有,我有做成公務電話紀錄,陳送現任局長 吳瑛 核閱。(問:為何先後二度向你的機關首長葉盛茂詢問,是否有將上開函文送確實送交檢察總長?)今年三月二十二日問他,是因恐他公務繁忙會忘記,所以才提醒他,壹週刊登載後是順便問他。...(問:調查局在今年一月三十日之後,將本件情資陳報最高法院檢察署的目的為何?)希望由最高法院檢察署來指揮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展開偵辦作為。(問:在今年一月三十日將上開函文交給葉局長之後,有無任何檢察機關依據上開情資指揮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展開偵辦作為?)直到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特偵組發交指揮書,請防制中心展開偵辦作為。我們洗錢防制中心已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透過艾格安全網路,請相關會員清查資金及提供相關資料。(問:特偵組是在何時跟洗錢防制中心接洽本案?)是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下午,是壹週刊報料後的下午。」等語(詳特他字第一0七號筆錄卷第五頁至第八頁)。
4、證人周有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調查局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這個函整個簽辦流程為何?)簽辦流程是我們在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我們接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申報黃睿覲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開立二個帳戶,資金有問題,我們就經過開曼群島同意我們送給我國相關檢察署參處,經過承辦人鄒求強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簽呈,經過我送批 葉前 局長核示,以機密件提供檢察總長參處,葉前局長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批可,承辦人就在二十九日辦文給最高法院檢察署,承辦人把這個文去掛號,葉前局長指示這個比較敏感,擔心消息外洩,特交代洗錢防制中心辦妥公文後,由我交給葉前0局長,由他親交陳檢察總長。..(問:本件公文承辦人鄒求強簽要發給最高檢察署,就你的認知,這個文的性質為何?是屬於犯罪案件嗎?)因為艾格蒙給我們的東西都是屬於情資,涉及陳總統親屬,可能有涉及犯罪,所以這個資料要給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問: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證人鄒求強有無向報告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請求提供黃睿靚等四人基本資料?你如何處理?)有,後來我把這個情形指示鄒求強回覆開曼群島,這個簽呈有呈給葉前局長批可。...(問:鄒求強在筆錄第十九頁說經局長指示,將資料翻譯整理後,辦文後文稿送你轉局長批示,為何不先交給其他相關長官批示?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局長指示這個非常敏感而且機密,照文書作業規定也可以越層級直接到局長,所以沒有經過主秘。我的意思是這是局長指示的,除我、承辦人鄒求強之外,不用給其他相關的人批示。...(問:公文上載明要交給最高檢察署,這是誰決定的?你有無跟局長說要偵辦此案?局長對此有無不同意見?又公文上載明為極機密,這是誰決定的?局長對此有無不同意見?)當初接到情資,我和鄒求強有跟葉前局長報告,因為這是國際傳輸,一定會報出來,從簽裡面可以看出都是朝著要偵辦的方向去走。是葉前局長決定要給最高檢察署,因為有經過他批示。載明極機密部分,應該是當時誤勾,我事後聽承辦人鄒求強說他誤勾,我也沒有注意到這個狀況。...(問:局長有無說要將公文及附件親交檢察總長?)有。(問:你事後有無追蹤公文流向?向誰追蹤?何時?對方如何反應?)我事後有向葉前局長追蹤很多次。在三月二十二日以後及五月二十日以後及七月十五日葉前局長退休茶會。另八月十三日特偵組到我們洗錢防制中心時,詢問該公文,我就提到這個文已經送到你們特偵組,他們說沒有,那天正好葉前局長有打電話給我,最主要是問到壹週刊有提到情資問題,我順便又再問葉前局長,他答稱有送出去。另外還有過年前後鄒求強有跟我提,我也有跟葉前局長提起。...這個可以從先後簽的內容看出來,都是要蒐證給特偵組,就是朝著要偵辦方向進行,艾格蒙資料一般來說都是情資,而這個我認為是涉嫌犯罪的資料,因為要給最高法院檢察署一定是涉及不法。(問:將公文等資料交付局長後,局長有無指示如何偵辦該案或與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繼續聯繫蒐集資料以便往後之偵辦或未作任何指示?)我問葉前局長,他說這個資料已經送出,我們當然要等特偵組或最高檢察署指示偵辦。葉前局長沒有做任何指示,後來葉前局長到七月十六日就退休。...(問: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這份公文流程有無製作完畢?)有製作完畢。有掛文號。(問:當時為何沒有依照正常公文發文程序發給最高法院檢察署?)因為這是葉前局長指示,因為事涉敏感,葉前局長擔心消息外洩,交代我辦妥公文後交給葉前局長,由他交給檢察總長。(問:提示貴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一頁,之前你提到葉前局長有交代,這是特殊狀況至於正常情形是要經過機關正常發文程序是否如此?)這也是有經過正常發文程序,只是葉前局長有指示,因為事涉敏感,擔心消息外洩,所以指示我和鄒求強做如此作法。」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一0四頁背面至第一0六頁背面)。
由上述證人鄒求強、周有義之證述內容,可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提供黃睿靚、陳致中、陳水扁及黃百祿之相關資料,證人鄒求強、周有義於經被告葉盛茂核示後提供上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並於回函中請求如上述人等有洗錢犯罪須馬上通知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故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正式以公函來文提供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依證人鄒求強、周有義並證稱當時國務機要費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故於收受前揭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時,認定係屬陳水扁親屬之犯罪資料,被告葉盛茂乃向二人表示上開資料非常機密、敏感,而要親自交付予檢察總長,故二人遂依公文程序用印後,將之交付予被告葉盛茂,然被告葉盛茂卻將之隱匿而未將之交付予受文者即最高法院檢察署。
(四)證人陳水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之中文翻譯,曾經在總統府其辦公室內見過,係由被告葉盛茂所交付,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一月底至二月間,被告葉盛茂於交付後,證人陳水扁即予收受:
證人陳水扁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將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黃睿覲帳戶資料及調查局依此製作之公文正本及附件資料交付給你?提示調查局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若有,何時地交給你?)我沒有看到調查局給最高檢察署的正式公文,也沒有看到其中的附件那麼多頁的英文,我只看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的中文翻譯,這是像之前的情資報告一樣,時間是在一月底至二月我也沒有記憶,地點是在總統府我的辦公室,在例行的報告裡面。被告有交付幾頁的中文的翻譯給我,因為公文不可能給我,他不是給我公文,縱使給我,我拿到公文也沒有用,因為調查局可以重新再製作,不過當我拿到這些情資報告時,我太太就已經在之前,即今年的一月,因為資金被凍結,他跟我承認在海外有這個存款。另外,我從另外的資訊得知,其實特偵組早在今年一月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所以當局長跟我報告的時候,我心理上已經有了譜,所以沒有再多說些什麼。...(問:同上偵訊筆錄第三頁第一個答,你說你只有看過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中文譯本,然後第二頁你又說請求協查對象的調查資料你沒有看過,這句話是何意思?)那是附件很多,有中文的,有英文的,包括前面的一些東西,那部份我沒有看到,我說的是後面的中文翻譯我有看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請求洗錢防制中心協查對象的那個部分我沒有看到,我是看到後面的。...因為我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所以當我看到這份中文譯本時,我就立即把它處理掉,我並沒有保留,也沒有把它帶回家。我不認為這有所謂利益不利益迴避的問題,就像牽涉到我所屬的政黨,我也沒有迴避一樣。」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一五二頁背面至第一五三頁背面)、「(問:為何被告在九十七年一月至二月期間,有交付你剛才提示的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有關黃睿覲之資料?)這要問被告。(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主動提供給你嗎?)不是我主動要求的,我從來沒有主動要求過。」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背面至第一五六頁)。
(五)證人陳聰明於偵查中結證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迄接受偵訊時,皆未由被告葉盛茂報告有關陳水扁媳婦黃睿靚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開戶涉嫌洗錢之情資,亦未收受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被告葉盛茂連口頭都未曾向證人陳聰明報告過:
證人陳聰明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迄今,葉盛茂是否有向你報告有關陳水扁前總統媳婦黃睿靚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開設帳戶,涉嫌洗錢的情資?)沒有。(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稿影本,是否有看過這份公文?)因為最近雜誌登出來說陳水扁前總統的媳婦黃睿靚、陳致中在瑞士有三億元的存款,我就請檢察官調查,向調查局要求他們提出相關情資,調查局才將前開公文的原稿調出來,交給特偵組,當時周有義說,這份公文由他交給葉盛茂,但我始終未收到這份公文,葉盛茂連口頭都沒有跟我報告過。(問:葉盛茂供稱,他在九十七年二月份時曾在法務部開會時,輕聲的向你報告前開情資?)沒有這回事,他從未向我報告過。(問:有何補充說明?)葉盛茂的聲明稿說,他有拿公文向我報告,事實上他根本沒有拿公文向我報告,我是直到雜誌登出來後才知這件事,而且依照剛才檢察官提示的調查局函稿公文,很明確是要把公文送交最高檢察署,顯然葉盛茂所說的是矛盾,且如果依公文內容,涉嫌的事實是非常具體的,他說輕聲細語的概括向我報告,顯然也是自相矛盾。」等語(詳他字第七三四八號卷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
(六)證人即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科長 馮素華 於原審結證稱艾格盟聯盟會員國所提供之洗錢資料不可以提供予洗錢有關之當事人,亦不能將情資交付予當事人之配偶、眷屬,只要犯罪潛在之嫌疑人均不能提供,被告葉盛茂將上述公文及資料交付予陳水扁係違法亦違背程序:
證人馮素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提供國所提供的洗錢資料,絕對不可以交給洗錢有關的當事人,你說這是基本常識,是嗎?)是。(問:所謂的當事人是否當然的包括當事人的配偶、眷屬?)只要情資可以證明犯罪的潛在的嫌疑人都包括在內。(問:你事後得知上開資料,被告竟然交給吳淑珍的配偶陳水扁先生,是否有出乎你的意料之外?)是。(問:所以前局長葉盛茂的作法是否完全違背基本常識?既不適法,也違背程序?)是。」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二第十六頁背面)。
(七)證人鄒求強、周有義有製作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由被告葉盛茂於其上批示發後,再蓋用機關印信,因而製作成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稿)(詳特他字第一0七號筆錄卷第十一頁,其上證人鄒求強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蓋用職章,證人周有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蓋用職章,其上並有被告葉盛茂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批示「發」,並於其上蓋用「已用印信」字樣)。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前往被告葉盛茂搜索,當場扣得被告葉盛茂於交付予陳水扁前自己所影印之前揭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及該函附件影本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聲搜字第三二號卷第二頁至第七頁,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第A─一五項,即係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影本)及上開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影本扣案可資佐證(外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白色公文袋)。
(八)被告葉盛茂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把開曼群島的情資向陳前總統報告,這是基於多年來,身為調查局長,向國家元首陳報各項情資的行政慣例,且艾格蒙要求成員之間交換的資料是用情資,所以他有一個情資交換守則,並非具體的犯罪資料提供給總統,既然是情資就先要向總統報告,最正確的情報就是有原件,所以我把公文及附件當場交付給當時的總統陳水扁云云,而否認有「隱匿公文」及「洩密」之犯行,惟查:
1、被告葉盛茂於本院已自白上述行為係屬「隱匿公文」之行為,且自己也評價為上開行為係屬「洩密」。
2、證人鄒求強、周有義均證稱在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以正式公文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有先以電子郵件要求提供黃睿靚、陳致中、陳水扁之資料,乃先報請被告葉盛茂同意後提供,於回覆予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時,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並要求如有上述四人犯罪洗錢之資料務必要提供予調查局,故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正式公文函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被告葉盛茂既事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要求提供上述四人資料時予以同意,顯然知悉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係屬陳水扁家屬洗錢之犯罪情資;況 佐以 證人鄒求強、周有義均證稱: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來函後報告被告葉盛茂,係被告葉盛茂表示上述資料涉及陳水扁家屬犯罪,非常機密、敏感,要親自交付予檢察總長,因此未依一般公文程序發函予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如前述, 益徵 被告葉盛茂明知上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係屬陳水扁家屬洗錢犯罪之犯罪資料。
3、被告葉盛茂自承知悉陳水扁之配偶吳淑珍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已因國務機要費等案遭起訴,且當時陳水扁家屬之國內帳戶已由調查局在陸續清查當中,另本案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有要發函予最高法院檢察署,被告葉盛茂並要求製作公文發函予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復稱要交付予檢察總長,如非係屬洗錢犯罪資料,被告葉盛茂又為何要將上開所稱「情資」,而非「犯罪資料」之文件製作公文發文給最高法院檢察署?又為何要謊稱係要交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取得上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佐以被告葉盛茂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陳水扁根本沒有權利可以收受上開公函及附件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四五頁稱:「(問:你認為總統有無權利收受你的公文?)沒有。」等語),益徵被告葉盛茂所辯係基於向元首報告之慣例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葉盛茂於交付前揭公文及附件予陳水扁之前,已先影印上述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則被告葉盛茂交付前述公文及附件予陳水扁後,自己猶留有影印本,而陳水扁於收受前述公文及附件後,被告葉盛茂尚可將影印本交付予最高法院檢察署,如被告葉盛茂之本意係要交付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供偵查,又為何證人陳聰明證稱從未由被告葉盛茂交付或告知此事?佐以證人馮素華證稱根本不能將上述洗錢資料提供予相關當事人之家屬,足見被告葉盛茂所辯係:係身為調查局長,向國家元首陳報各項情資的行政慣例云云,顯不足採信,況如單純係向國家元首陳報情資,又為何要欺騙屬下製作發文予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公文?又為何要連同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公文及其附件一併交付?顯證被告葉盛茂所辯係向總統報告情資云云,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九)被告葉盛茂之選任辯護人復以:依證人 郭秋雄 、 徐紹武 於本院審理之情節,足證有關國家安全、國家利益之情資均會以口頭或書面呈報予國家元首,故被告葉盛茂將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提供予國家元首陳水扁,係陳水扁將公文持之未還,並向被告葉盛茂告以會處理此事,故被告葉盛茂並無隱匿公文之故意;況依艾格盟聯盟交換原則,上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亦不得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且總統有知悉情資之職權,故被告葉盛茂向陳水扁報告,係基於憲法向總統報告此情資之動機,並無洩密之故意;另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亦得阻卻違法,且未違反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如鈞院認被告葉盛茂之行為客觀上構成洩露偵查祕密,但被告葉盛茂之行為應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應阻卻故意云云,為被告葉盛茂置辯,惟查:
1、依證人郭秋雄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所有情資均應報予總統知悉,當時有總統親戚 曾文惠 有報紙報導其將一筆錢送往美國,均要向總統報告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0五頁背面至第一0六頁背面),惟卻復於本院結證稱:面報有關總統曾文惠之情資,其從來未經手,係經由報章上揭露其才會瞭解,並係依照調查局之慣例自行推測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0七頁),則上述內容均係證人郭秋雄自行推測,自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葉盛茂之認定;至證人徐紹武雖亦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有一件轟動社會之 王正誼 貪瀆案件,調查局接手後局長 沈之岳 也有向總統報告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0八頁至第一0八頁背面),但復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局長沈之岳係自己單獨一人面見總統,並未與沈之岳一起面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0八頁背面),則前述證人郭秋雄所為證述,亦係傳聞自他人所述,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葉盛茂之認定,況上述所稱 曾文惠案 、王正誼案,當時之調查局局長均未以要將上述資料交付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由,騙使屬下製作公文函交最高法院檢察署,與本案之情節不同,是上述證人郭秋雄、徐紹武之證述內容,與本案無關。
2、被告葉盛茂將應發予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直接交付予陳水扁,依被告葉盛茂前述於本院中之供述,即自認上述行為屬「隱匿公文」之行為,如上述行為係屬於向總統報告之情資,則為何被告葉盛茂要向證人鄒求強、周有義騙稱要親自交付予檢察總長,而非向二人表示係要交付予總統?又上述公文已不能交付予陳水扁而應交付予最高法院檢察署,被告葉盛茂隱匿公文在先,復將上述公文連同附件交付予陳水扁,自有隱匿公文之犯行明確,所辯係陳水扁未將公文交還云云,而否認有上述隱匿公文之犯行,顯係倒果為因,所辯自不足採信,況被告葉盛茂於原審已自承:陳水扁根本沒有權利可以收受上開公函及附件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四五頁稱:「(問:你認為總統有無權利收受你的公文?)沒有。」等語),益徵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又所辯依艾格盟聯盟情報交換原則,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不能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故被告葉盛茂無洩密之故意云云,惟本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0號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中所認定陳致中及黃睿靚非法洗錢罪,另於本院審理前述案件中撤回上訴之吳景茂所涉非法洗錢罪,於原審以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九十七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九十八年度矚訴字第二號案件中,均係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情資、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情資作為認定上述三人犯罪之依據,並亦均認定被告葉盛茂將前述犯罪資料洩密予陳水扁,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作業要點第一點即明定「法務部調查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之立法目的,並合理利用檔案資料,特訂定本局洗錢防制中心作業要點。」,足見我國將洗錢防制中心設置於調查局目的即係為防制洗錢及追查重大犯罪之立法目的,與艾格盟聯盟會員國進行情報交換,其目的亦係在防制洗錢及追查重大犯罪,益徵上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係屬犯罪情資,故辯護人所稱上述情資不能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故向總統報告顯非洩密云云,顯不足採信。
4、又辯護人復以被告葉盛茂係依法令報告於總統,故屬「依法令之行為」,而能阻卻違法;又縱鈞院認定被告葉盛茂所為係屬洩密行為,惟應認係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其故意云云。然查
(1)如被告葉盛茂確係依法令而報告於總統,為何要向屬下謊稱係要親自交付予「檢察總長」?如係依法令之行為,又為何於本案爆發後,猶於偵查中謊稱已將上述資料口頭報告檢察總長陳聰明?足證其所辯「依法令之行為可阻卻違法」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葉盛茂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陳水扁根本沒有權利可以收受上開公函及附件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四五頁稱:「(問:你認為總統有無權利收受你的公文?)沒有。」等語),益證所辯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不足採信。
(2)所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係指誤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阻卻其故意,惟查本件被告葉盛茂自承係將應交付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公文及附件,直接交付予總統,如被告葉盛茂係誤認可將上述文件交付予總統之權利誤認,然當時被告葉盛茂當即於辦理公文書向屬下告以本件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係要交付予總統陳水扁,而非向屬下謊稱要交付予檢察總長而要求屬下辦理發文予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公文,益證前述所辯「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故意云云,核不足採信。況參酌被告葉盛茂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揭行為自己亦評價為「洩密」,足見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十)綜上所述,被告葉盛茂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葉盛茂隱匿公文及洩密予陳水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之洩密予柯建銘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葉盛茂坦承知悉特偵組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有前往柯建銘於立法院外之服務處執行搜索,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南機組主任湯克遠有以電話向被告葉盛茂報告將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次對柯建銘發動搜索、約談,因先前柯建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遭搜索後,曾透過調查局國會組龔進福約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前往立法院備詢後碰面,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有前往柯建銘位於立法院外之青島東路立法委員服務處,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三十九秒,被告葉盛茂有應柯建銘之要求令隨扈李永生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南機組主任湯克遠,並於接聽電話後由被告葉盛茂與湯克遠對話,且將電話交付予柯建銘,再由柯建銘與湯克遠直接對話,復於電話中有問湯克遠有關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柯建銘立委服務處遭搜索後,有無裝竊聽器之事(詳本院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背面、第一八六頁,本院卷二第二四五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予柯建銘之犯行,辯稱: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早上九點左右,湯克遠打電話給我是向我報告花蓮 三棧溪 案件的執行計畫,湯克遠所以會向我報告是因為本案牽涉到立委柯建銘,過去立法院一向要求司法檢調單位如有到立法院執行約談或搜索時,一定要先向立法院長報告,所以我也要求所屬執行類似勤務時要先讓我知道,所以湯克遠才會在四月十六日上午九點向我報告本案的執行計畫,當時我才會問湯克遠會不會去搜索立法院辦公室,至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在立法院開完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柯建銘碰面是在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即已經約好的,當時柯建銘係要問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其立委服務處遭特偵組搜索時,調查局人員有沒有在其辦公室裝竊聽器的事,我向柯建銘表示調查局已沒有這樣辦案,但柯建銘還是質疑,要我向南機組求證,所以我就請李永生打電話給湯克遠求證,湯克遠說沒有這回事,然後我就把電話交給柯建銘讓湯克遠直接向他說明,由於湯克遠於早上九點就已經向我報告此案的執行計畫,所以在中午的這通電話並沒有跟湯克遠談到其他案情,絕對沒有通風報信云云。然查:
(一)被告葉盛茂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知悉柯建銘因涉及「花蓮縣三棧礦場土石外運」案件,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由特偵組檢察官前往柯建銘位於立法院外之立委服務處執搜索,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湯克遠以電話向其報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執行計畫,湯克遠向其報告係因此案涉及立委柯建銘可能會搜索立法院,因立法院要求司法機關到立法院執行搜索或約談時,一定要先向立法院長報告,所以被告葉盛茂於電話中有問湯克遠是否會搜索立法院辦公室,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午被告葉盛茂於立法院開完會後,前往柯建銘位於立法院外之立委服務處,當時柯建銘有問及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特偵組搜索其立委服務處時有無裝竊聽器,被告葉盛茂有應柯建銘之要求命隨扈李永生撥打電話予湯克遠,並與湯克遠對話後,將電話交付予柯建銘,再由柯建銘直接與湯克遠對話之事實:
被告葉盛茂於本院供述:「...事實上十六日中午與柯委員的見面是在四月十一日南機組搜索柯建銘辦事處之後,柯委員懷疑被裝竊聽器,因此透過調查局國會組約我在四月十六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開會後見面;換句話說,應該是在十四日左右就約定好的。這次見面我與國會組同仁及隨扈一共五人前往,是事先約定屬於機關首長與立委間正常合法的公務運作,絕非臨時起意,更不是通風報信。調查局南機組主任湯克遠確實有在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點左右打電話給我,向我報告花蓮三棧溪案件的執行計畫,湯主任之所以會向我報告主要是因為本案牽涉到柯建銘委員。過去立法院一向要求司法檢調單位如有到立法院執行約談或搜索時,一定要先向立法院長報告。我因此也要求所屬執行類似勤務時要先讓我知道。因此湯主任在四月十六日上午向我報告本案的執行計畫,當時我才會問湯主任會不會搜索立法院辦公室。四月十六日中午等我在立法院開完會,我與國會組三人及我的隨扈前往柯建銘總召委員辦公室,柯委員就問我調查局有沒有在他辦公室裝竊聽器的事情,由於柯委員懷疑之前南機組到他辦公室搜索時有裝竊聽器,我向柯委員強調調查局早已經沒有這樣辦案,絕對不可能。但柯委員還是存疑,要我向南機組求證。因此我就請隨扈撥電話給湯克遠求證,湯主任也說沒這回事,然後我把電話給柯委員讓湯主任直接向他說明。由於上午湯主任與我的通話,我已經知道本案的執行計畫,所以下午的通話,我並沒有與湯主任談到其他案情。當時柯委員的辦公室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訪客,我匆匆結束談話後,就返回調查局處理其他公務。」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十頁背面)、「事實上,四月十六日上午當時湯主任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他是告訴我壹個案子要執行的概況,沒有說細節,當時事實上他也說細節要下午才會知道,我只問他一件會不會搜索柯的立法院辦公室,因為在調查局過去以來對到立法院執行強制執行,都必須依規定向院長報告。這也是在局裡每個主管都知道的事,也不是從我開始。當時湯主任告訴我應該不會,我既然知道應該不會,我不可能中午再有問他這個事情,這點我記憶非常清楚,中午的談話完全是針對竊聽的事情,因為 柯總 召在當時非常介意這件事情,對南機組也非常的不諒解,雖然當天中午見面的時候,我已經跟他解釋過了,見面之前,也請國會組向他( 柯總召 )說明過,但他還是存疑。他要我打電話由他親自向湯主任求證,我才請隨扈李永生接通湯主任的電話,我電話裡面再次問湯主任有沒有裝竊聽器的事,湯主任告訴我沒有這回事,我說請你跟柯總召說清楚,當時我與湯主任通話時,柯總召在房間裡面招呼其他客人,我喊柯總召,他才來接電話。我與湯主任通電話時,因為早上我已經知道不可能去搜索立法院,所以我確定沒有再問他(湯主任)。」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背面至第一五八頁)。
(二)被告葉盛茂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前往柯建銘立委服務處後,應柯建銘之要求請李永生撥打電話予南機組湯克遠,於與湯克遠對話後隨即將電話轉交予柯建銘,由湯克遠直接向柯建銘報告,對於湯克遠於此通電話中證述被告葉盛茂有向其詢問有關於搜索的事情沒有意見等情:
被告葉盛茂於原審供述:「第一,四月十六日的中午我去看立法委員柯建銘,不是當天決定的,不是當天為了要跟他通報搜索的日期才去看他,是之前就已經約好了,因為之前一、二天南機組的同仁奉特偵組之命到他新竹的服務處去看查扣七里香,柯建銘認為我們南機組同仁在他的服務處東摸摸西摸摸,特別又檢查了他的電話,柯建銘認為我們的同仁是不是在他的服務處裝竊聽器,所以他透過我們的國會組,要求我去說明,因為我知道十六日上午要去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開會,所以就約好開完後中午去看他。中午我到他的服務處之後,他又告訴我同樣的事情,我告訴他我們現在辦案沒有在裝竊聽器的事,那是不可能的,他還是質疑,要我跟南機組查證,我請隨扈李永生接通南機組湯主任電話,向他查證有無裝竊聽器的事,湯主任告訴我那是不可能的事,我隨即將電話轉給柯建銘,由湯主任直接向柯建銘報告有關於裝竊聽器的事,過程就是如此。...(問:為何湯克遠說你有詢問他關於搜索的事情?)我真的記不得我有沒有問他關於搜索的事情。對於他這樣講我沒有意見。」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七九頁背面)。
由上可知,倘如被告葉盛茂於本院所辯自始並未於該通電話中向證人湯克遠問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要再對柯建銘發動搜索之事,何以在原審審理時供述不記得有無於該通電話中問及湯克遠要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對柯建銘發動搜索的事,且對證人湯克遠證述被告葉盛茂於該通電話中確實有問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要再對柯建銘發動搜索乙事並無意見?
(三)證人湯克遠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柯建銘主動前往特偵組說明後,始知花蓮三棧溪案件,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張肇康向湯克遠報告,特偵組與新竹地檢預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針對本案再度對柯建銘發動搜索、傳喚等偵查作為,所以在當天上午九點,湯克遠即以電話向被告葉盛茂報告,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午,湯克遠接獲被告葉盛茂之電話,查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行動是否會搜索柯建銘之立法院辦公室,被告葉盛茂查詢有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搜索行動後,即當場將其手機交予立委柯建銘,由柯建銘直接與湯克遠對談,當時柯建銘係問湯克遠有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搜索行動及其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證人湯克遠即答以其不清楚,南機組係受特偵組指揮偵辦,須待四月二十二日那天勤前教育始會知道詳情,柯建銘並問及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當天南機組人員於搜索其立委服務處時,是否有裝竊聽器,問完後柯建銘即將電話交予被告葉盛茂,被告葉盛茂再對證人湯克遠說那就這樣始結束談話:
1、證人湯克遠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四月十六日(星期三)中午時,葉局長有無打電話到你的手機,詢問四月二十二日之特偵組準備再度對柯建銘案展開偵察行動一事?)葉局長有打給我,他問我說搜索地點是否仍然包括立法院及柯建銘之辦公室等這些敏感之地點,我才會問張肇康說,四月二十二日搜索地點是否有包括柯建銘的立法院辦公室等地點。張肇康回答我說,去搜的機會不太大。所以我就跟葉先生回報說目前搜索立法院之機會不太大,但目前仍無法確定。(問:提示預定執行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之本案執行計劃表局本部傳真稿影本,依據局本部之傳真紀錄顯示,局本部係於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收到此執行計劃之傳真,為何局長會事先知道,並在四月十六日中午便親自打電話問你四月二十二日之偵查行動?)因為在四月十六日上午張肇康就跟我報及,特偵組與新竹地檢預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預定針對本案再度發動搜索傳喚等偵查作為,所以我在四月十六日上午我就向葉局長報告,所以當天中午我才會接到葉局長的電話,查詢四月二十二日之行動是否會搜索柯建銘之立法院辦公室。(問:四月十六日中午局長打你的手機與你查詢四月二十二日之搜索行動,局長是否有當場將他的手機交給柯建銘立委,由柯建銘與你對談?)有的。(問:當時你與柯建銘談話之內容為何?)當時柯建銘有問我四月二十二日之搜索行動及其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我說我並不清楚,我們是受特偵組指揮偵辦,要到四月二十二日那一天的勤前會議,才會知道詳情案情。當時可能葉局長已經跟柯建銘說不會搜立法院了,所以他只問他涉案之情節,而沒有問搜索的地點。(問:柯建銘在電話電話中,有沒有再問你什麼?)他問我前幾天(四月十一日)南機組的人到他辦公室時,每一支電話都有碰觸,是不是有在裝小老鼠竊聽。我說我們的一切行動都會報局,我們就結束通話,之後他又把電話交還給局長,局長對我說:『好那就這樣』就結束整個對話。我為何會記住柯建銘是在星期三與我對話,因為當天是我們局長到立法院備詢的日子,會碰到柯建銘,所以我才會記得這件事。」等語(詳特他字第八二號卷二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五頁)、「(問: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三)中午時,葉局長打電話問你特組準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一次搜索行動,你可以確定局長打電話給你時柯建銘在旁邊嗎?)因為我接電話有一個習慣,不熟悉的電話我不會接,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午時我發現是局長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接起來這個電話,他問我二個問題,第一是他問我四月二十二日之搜索行動要不要去搜立法院,第二個他問我,四月十一日時我們去他辦公室時,有沒有去裝竊聽器?結果我回答完後,他告訴我等一下,他就把電話交給柯建銘,在接電話之前,我並不知道柯建銘就在葉局長旁邊,如果我知道柯建銘在旁邊,我一定會注意談話之內容,我當時知道柯建銘就在局長身邊時,我自己也是嚇一跳。」等語(詳特他字第八二號卷二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十頁)。
2、證人湯克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就特偵組指揮要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對柯建銘搜索,你在何時知道的?)我是在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我的同仁張肇康去特偵組參加專案會議,四月十六日他一早到辦公室報告專案會議的內容,也就是要執行對柯建銘採取偵辦的行動,我問張肇康會不會去搜索立法院的辦公室,張肇康說,在這個專業會議裡面沒有提到,他研判應該不會,我就跟局長報告。(問:你在十六日一早,知道上述事情之後,你何時跟局長報告?)當天早上大約九點多左右。(問:當天早上九點多左右你跟局長報告後,是否如同你上一個內容?)是。(問:你是四月十六日當天中午,你有無跟局長有電話聯絡?)不是我跟他聯絡,是他打了一通電話給我。..(問:你在中午與葉盛茂講電話時,葉盛茂有無要你告知柯建銘關於他自己的涉案情節,及搜索地點?)葉盛茂並沒有要我告知柯建銘涉案的情節,而是他問我四月二十二日那天執行會不會去搜索立法院柯建銘的辦公室,我說不會,但是我當時並不知道柯建銘在旁邊。(問:你當天以電話與柯建銘聯絡時,有無告知柯建銘搜索的地點及涉案情節內容嗎?)沒有,當天柯建銘有問我到底什麼一回事,我說我沒有去參加那個專案會議,所以詳細情形我不了解。...(問:請說明在四月十六日早上九點與局長報告的具體內容為何?)我跟葉盛茂報告,特偵組專案小組在四月十四日開了專案會議,決定在四月二十二日對這個案件執行搜索,我們局長葉盛茂問我,會不會搜索立法院辦公室,我說,在專案會議裡面沒有提到,承辦人員研判應該不會。(問:為何在早上九點報告,已經很清楚,為何局長在中午還要打電話給你?)這個我就不清楚,可能他在柯建銘這邊,當時他打電話告訴我,先問二十二日那天會不會去搜索立法院辦公室,我說不會,然後他又問,四月十一日我們陪同到柯建銘辦公室時,同仁有沒有動他的電話裝竊聽器,我說不可能,因為如果要裝竊聽的話,要先向法院申請通訊監察的核准,還要內部簽報局長的同意。(問:葉盛茂在跟你講完電話後,是否直接接給柯建銘?)他說你稍等一下,柯總召要跟你講電話,當時我很詫異,因為依照我們的慣例,應該不允許直接跟涉案當事人面對面的談話,但是因為長官的電話,我又不好意思把電話掛掉。(問:電話接給柯建銘之後,他有沒有說什麼?)他先說,湯主任謝謝你,我說,謝什麼,然後他就說,你們到底有沒有在我辦公室裝竊聽器,我說不可能,你開玩笑,因為裝竊聽器,依法要申請監聽票,調查局內部還要簽報局長同意,所以不可能的,他還問,關於他這個案子怎麼一回事,我說,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去參加這個專案會議,就是這樣,然後他就把電話交還給葉盛茂。(問:提示同份筆錄第六五頁,你回答柯建銘有問我,四月二十二日之搜索行動及其涉案情節究竟如何,是否如此?)是,柯建銘問我,會不會去搜索他立法院辦公室,我說,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加會議,然後他說,他究竟涉案的情節如何,我說,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我不是受特偵組指揮偵辦。(問:你跟柯建銘講完電話之後,如何?)他就把電話交給葉盛茂,葉盛茂說謝謝,就這樣結束了。(問:你接到這通電話後,如何處理?)因為等到當天下午一點半上班以後,我就先找承辦同仁張肇康,來確認四月十一日當天,是不是有去柯建銘辦公室撥動電話,裝竊聽器,他答沒有,然後我跟他說,局長打電話來問,而且把電話給當事人柯建銘,我覺得不妥,如此而已。(問:你有跟他提到,葉盛茂或柯建銘跟你談的具體內容嗎?)沒有,我只有提到有無裝竊聽器的事情,至於會不會去搜索立法院,我沒有跟張肇康提到這個部分。(問:提示九七特他字第八二號第一五五頁,張肇康訊問筆錄說,當天下午三點許,湯主任把我叫去其辦公室說,中午時,葉局長有打電話給他,關於四月二十二日搜索傳訊之行動,葉局長把電話交給柯建銘,柯建銘接過後的第一句話說,謝謝湯主任,為何與你所述不符?)當天下午,我找張肇康到辦公室來時,當時是談到兩件事情,第一件,就是葉盛茂確認會不會去搜索立法院辦公室,只是要去確認會不會去搜索柯建銘委員的辦公室。第二,還是上面談到柯建銘的事情,我在前面有提到,我們通常都是先電話報告完之後,才會有案件執行報告表再記明要搜索哪些地方、要問哪些人。(問:在四月十六日中午,葉盛茂與你確認是否要搜索立法院辦公室後,是否馬上把電話交給柯建銘?)應該不是這樣,應該是問會不會去立法院搜索及有無到柯建銘辦公室裝竊聽器這兩件事情後,就馬上把電話交給柯建銘。」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二第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頁背面)。
3、證人湯克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柯建銘與你通話的時候,到底有無提到會不會搜索他立院的辦公室?)他有問這個案子到底怎麼一回事,會不會到他辦公室來。我跟他說我沒有參加這個專案會議,詳細的狀況我不瞭解。(問: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你有無與張肇康說柯建銘電話中有問你,會不會搜索他立院辦公室?)我有跟張肇康提到這回事,但是我跟張肇康說的語意也是說柯建銘問會不會到他辦公室這回事。(問:柯建銘電話中跟你說的,『這個案子』是指什麼?)三棧溪礦石弊案。(問:你方才所證述的柯建銘在電話中跟你說,『那一天』指的是什麼意思?)我想他應該是講說那一天要不要去執行。他講的那一天在我會意會不會與我早上與葉局長報告的會不會同一天,我因為不知道案情。他說的那一天我無從研判。(問:葉盛茂在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午撥打電話給你,有無問到是否會搜索柯建銘立院辦公室?)葉局長中午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他是問這個案子會不會到立法院來,因為我們有壹個職業的敏感,在行動電話之中已經報告的事項,通常不會講的很詳細。但是彼此都知道我們通話的意思。(問:三棧溪弊案涉案的除了柯建銘立委之外,還有無其他立委?)沒有。...三月十九日不是我打電話向葉局長報告,而是他打電話問我,這個柯建銘的案子有沒有受賄的不正利益存在,我們說現在正在查,不能夠確定。...(問:你在原審結證稱,『中午我與葉盛茂講電話的時候,葉盛茂並沒有要我告知柯建銘涉案的情節,而是問我四月二十二日當天會不會去搜索立委柯建銘的辦公室,我說不會,但是我當時並不知道柯建銘在旁邊』,是否如此?提示矚易第八六頁)事實上,他問的我要答的,我說的四月二十二日只是要凸顯文字的真實意義,事實上葉局長那天打電話給我只是要問我,我們會不會到立法院去。」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背面)。
由上可知,證人湯克遠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皆明確結證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午被告葉盛茂命李永生以手機撥打給證人湯克遠時,係問有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對柯建銘搜索之事及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有無裝竊聽器之事,另於電話交付予柯建銘時,柯建銘亦係問證人湯克遠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搜索之事,與其涉案情節,及有關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有無於其立委服務處裝竊聽器之事;至證人湯克遠雖於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葉盛茂而證稱:當天被告葉盛茂只有問會不會再去搜立法院,只有說那一天這個案子怎麼樣云云,惟證人湯克遠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係結證稱被告葉盛茂係直接問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有關搜索之事,內容已如前述,且證人湯克遠亦於本院結證稱於電話交付予柯建銘後,柯建銘有問「那一天」要不要再去執行,倘若被告葉盛茂未提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要再對柯建銘執行搜索乙事,則接下來聽電話之柯建銘又為怎會再接著問「那一天」要不要再去執行?益徵證人湯克遠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葉盛茂並未提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要再對柯建銘發動搜索乙節,顯係虛偽,不足採信。
(四)證人張肇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與新竹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特偵組檢察事務官共同開會,原預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對柯建銘發動搜索,地點包括柯建銘立法院辦公室、新竹老家及其女性友人住處,後來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十五時許,因柯建銘打電話予特偵組檢察官朱朝亮表示要主動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前往特偵組說明,所以專案小組認為搜索行動業已曝光,乃取消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搜索行動,雖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柯建銘製作完筆錄後,柯建銘復帶同特偵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南機組調查員前去其立法院外之立委服務處執行搜索,然因與原預定搜索之地點不同,所以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特偵組檢察官朱朝亮以電話告知預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對柯建銘執行搜索,故證人張肇康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對主任湯克遠報告,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主任湯克遠找證人張肇康前來後,提及中午柯建銘曾問及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搜索時有無裝竊聽器的事,證人張肇康認再次發生洩密情事而報告朱朝亮檢察官並取消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搜索行動:
證人張肇康於原審結證稱:「(問:是不是原訂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要採取搜索的行動?)是。(問:後來有沒有搜索?)沒有。(問:為什麼沒有搜索?)四月十四日的搜索行動,是我在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與新竹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吳昭瑩,還有特偵組的事務官,共同開會商討細節後,決定以後確定的,到四月十日下午三點多時,特偵組檢察官朱朝亮打電話來通知,柯建銘已經知道整個搜索行動,並且表示他會在四月十一日主動到特偵組說明,因為搜索行動已經洩密曝光,所以四月十四日的搜索行動就取消。...(問:四月十六日你有沒有湯克遠報告預定要四月二十二日再去搜索?)有。(問:預定要搜索哪裡?)要搜索柯建銘立法院的辦公室,及新竹老家的處所及女性友人住所。(問:你們在四月十一日有無到柯建銘的辦公處所搜索過?)當天我在製作完柯建銘的偵訊筆錄之後,經檢察官朱朝亮復訊後,柯建銘同意帶檢察官及事務官、調查員到他的服務處進行搜索,與二十二日預定搜索的地點不一樣。(問:四月二十二日的搜索有無照預定的計畫進行?)沒有。(問:為什麼?)因為四月十六日當天下午大概三點多左右,我們湯主任找我去他辦公室,說葉盛茂中午有打手機,問他四月二十二日的搜索內容,問完之後,電話就交給柯建銘,柯建銘第一句話就說,謝謝湯主任,湯主任認為很奇怪,湯主任就回答,有什麼好謝的,很訝異為什麼是柯建銘接電話的,柯建銘就問湯主任說,四月十一日有沒有到他的服務處裝竊聽器,湯主任回答,我們南機組的一切作為都會報局本部,湯主任跟我說就是這段話,我聽了之後,認為再次發生洩密事件,而且洩密的來源不一樣,所以當天下午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朱朝亮檢察官,告知他湯主任講的這段過程,之後,朱朝亮檢察官知道之後,將近四點時,打電話給我說,四月二十二日的搜索行動取消。」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二第二五頁至第二五頁背面)。
(五)證人柯建銘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午有約被告葉盛茂至其立委辦公室,並要求被告葉盛茂打電話予南機組之湯克遠,當時係在被告葉盛茂身邊,被告葉盛茂與證人湯克遠談話完後,立即將電話交給證人柯建銘,證人柯建銘在電話中有問及湯克遠有關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搜索時,有無於其立委服務處裝竊聽器之事:
1、證人柯建銘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據湯克遠主任說當天(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是法務部葉調查局長先和他講完後,馬上將電話交給您,是否葉局長在和南機組主任講話時,您都在調查局長身邊?)那天我找葉局長來主要是看我的電話是否有被裝竊聽器,局長說以目前調查局的辦案方式是絕對不會這樣做,他為了取信於我,就當場打電話給南機組的湯主任,所以我當時是在局長身邊,是我要局長主動打電話到南機組問清楚,不是局長主動打的。(問:當天您除了問南機組湯克遠主任有沒有在您服務處裝竊聽器外有沒有其他事項?)沒有,主要就是要查證是否我辦公室有無被裝竊聽器一事。(問:據湯克遠供稱.當天局長有問他:四月二十二日南機組將再針對本案再次發動搜索、是否還要再搜柯立法委員服務處?當時湯克遠有回答,不會去搜立委辦公室,之後局長把電話交給你,你當時在局長身邊,局長是否有告訴您二十二日的搜索行動不會搜你的立法院辦公室?)我沒有注意到這件事,因為局長在講電話,我禮貌上不可能去聽局長講電話內容,但局長是跟湯主任談完之後就立即把電話交給我,我主觀上也認為特偵組不會再來搜索我的辦公室。」等語(詳特他字第八二號卷一第一九0頁背面至第一九一頁)。
2、證人柯建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告相約在你的青島東路三號四樓辦公室見面?)有,是我請他過來的,因為我心中有一些疑點要瞭解,在四月十一日我在特偵組主動說明花蓮案件的事情後,那天大約五、六點,特偵組檢察官等人,隨後立刻到我辦公室搜索,拿走我辦公室的電腦及股票,在這次事件中,我一直懷疑,在同一時間,張肇康及 黃新富 兩個人在同一時間坐在沙發上,摸我的電話,我在場他們摸電話要做什麼,是不是有裝竊聽器,所以四月十六日約葉盛茂就是要問這件事情。..(問:四月十六日見面時間大概是幾點?)應該是中午左右,應該是十二點以後的事情。(問:你們中午時,有無打電話給南機組的湯主任?)我把辦案情形描述一下,當時葉局長說,我們老弟不會搞這種事情,我拜託他打電話給南機組湯主任問搜索當天張肇康、黃新富二人摸我電話是要裝竊聽器,還是要拔走竊聽器。」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二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頁)。
3、證人柯建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實上,我當天的情形現在想得起來,這有過程,三年前當初特偵組朱朝亮和竹檢檢察官及調查局二名南機組張肇康、黃新富到我辦公室搜索,在四月十六日前幾天,因為他們要查花蓮三棧溪案子來我辦公室,那天與張肇康雨黃新富二人的舉動很奇怪,這兩人同時坐在我四樓會客的沙發,他倆人同時坐在沙發上,中間有個茶几,他們兩人一直在摸電話,我也搞不清楚是什麼事情,我當下懷疑他們是否曾經裝過竊聽器,或是要裝竊聽器,因為動作不尋常,當然那天來搜索時,他們將我電腦都拔走,所以他們走後我一直想這個事情,後來此案也不起訴了。後來我請調查局的國會聯絡人龔進福說下禮拜剛好有局長要陪法務部來報告,我請他轉告局長來立法院備詢時,在中午休息時請局長到我辦公室一趟,事實上我想要瞭解此事,所以才有後面這段局長來我辦公室的這段,我想瞭解現在調查局是否還是在搞這樣。局長當天中午以前我剛好有進入立法院,我到司法委員會,我在走廊碰到龔進福,我有對他說要請局長過來,那時候政權已經移轉但是部分還沒有交接,來做施政報告還是前朝官員,所以也沒有到委員會質詢,我是簽到就走,然後通知國會聯絡人要他請局長過來談,這都有紀錄可查,二000年總統選後到五二0之後,到國民黨初選前我都是簽到之後就走了,我不可能去質詢前朝的部會首長,大約在中午休息時間十二點多,局長就到我辦公室,我請他過來是針對此事瞭解,到底還會不會有裝竊聽器的事情,我將此事告訴葉局長,葉局長表示現在絕對不可能,過去不知道,我想局長的意思就是說老弟絕對不可能作這種事情,我拜託他問一下到底是怎麼一回事?一般搜索怎會去摸電話,因為三年前的事情讓我很悶。我拜託局長去問一下到底是怎麼一回事,他說是不可能,但是在我的要求之下,他雖然覺得不可能還是有打電話,他當時指示隨扈撥打電話給南機組,那是我拜託他打電話,葉局長還跟我說張肇康、黃新富他不熟,當時打電話應該是打給南機組的湯克遠。打電話的時候,通常如果部會首長到我辦公室,我會站起來迴避一下,我辦公室出入的部會首長不計其數,我都是如此作,就我印象所及,因為局長來的時候,我辦公室樓上樓下客人都很多,他來的時候我辦公室剛好有客人,請他到辦公室裡面的房間去坐,那是我自己的小會客室,我認為這件事情很快就解決,我請局長處理這件事情,而我迴避有兩種情形,就是我自己接電話我就迴避,另外,則是我另外一間有客人在,我就到客人那邊打招呼一下。葉局長講電話的的音量不大,我拜託人家事情,我不可能在旁邊聽,我沒有聽到他在說什麼,而我剛好旁邊有客人去招呼,後來他說沒有這件事情,並要我直接打電話給湯克遠,葉局長將電話交給我,讓我與湯克遠說了兩句話,湯克遠表示要我不要亂想。(問:你與湯克遠的通話內容?)我是問他有無裝竊聽器的事情,他說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一頁背面)。
由上可知,證人柯建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有與證人湯克遠通話乙節,應非事實。
(六)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克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三十九秒起通話,總計約一百二十四秒之事實,除據證人李永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外(詳本院卷二第一三五頁背面),並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詳他字第八三七五號卷第十四頁證物袋)在卷可稽,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原計劃要對柯建銘再次發動搜索,亦有立法委員柯建銘關說榮工三棧礦場土石外運涉嫌收受賄賂不法案執行計劃表(詳特他字第八二號卷二第十四頁)在卷可佐。
(七)被告葉盛茂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葉盛茂與柯建銘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事先約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碰面,目的係柯建銘想了解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特偵組前來搜索時有無裝設竊聽器,至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湯克遠打電話予被告葉盛茂並於電話中問及特偵組要再前來搜索乙事,始會詢問會不會前來立法院搜索,除此之外,湯克遠並未告知其他搜索地點及對象,同日中午被告葉盛茂與湯克遠談話之目的僅要確認有無於柯建銘立委服務處裝設竊聽器的事,且柯建銘並未在旁聽聞內容,證人湯克遠雖曾證稱被告葉盛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午以電話探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搜索之事,但係將上午九時及中午十二時所談之內容弄混而為陳述,至證人湯克遠雖亦證稱柯建銘於電話中曾詢問有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搜索之事,但那是證人湯克遠自行揣測誤認云云,為被告葉盛茂置辯,然查:
1、證人龔進福雖於本院證述: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傍晚與柯建銘碰面後,因柯建銘之要求而安排被告葉盛茂與柯建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碰面,目的係要說明南機組前往其立委辦公室時有無裝設竊聽器乙事,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午被告葉盛茂前往立法院備詢後碰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惟被告葉盛茂與立委柯建銘事先約定碰面,與被告葉盛茂當日上午九時知悉將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再對立委柯建銘發動搜索並於同日中午將之洩露予立委柯建銘本屬兩事,自不能以被告葉盛茂係事先與柯建銘約妥碰面,即遽以推論被告葉盛茂因事先約妥碰面自不可能於碰面當時告知柯建銘特偵組將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對柯建銘發動搜索,故辯護人此點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葉盛茂之認定。
2、又本案主要係立委柯建銘涉及花蓮三棧溪案件由特偵組指揮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局南機組偵辦,證人湯克遠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已多次結證於南機組承辦人張肇康向其報告後,證人湯克遠即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將特偵組將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對柯建銘再次發動搜索、約談乙事告知被告葉盛茂,亦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係湯克遠將張肇康所陳述之內容報告予被告葉盛茂了解,則被告葉盛茂已於上開電話中由證人湯克遠報告搜索之對象及時間,縱被告葉盛茂未再問及搜索之對象及時間,惟上述內容已由證人湯克遠對被告葉盛茂報告屬實,自無從以被告葉盛茂並未於該次電話中問及對象及地點即為有利於被告葉盛茂之認定。
3、證人湯克遠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已多次陳述被告葉盛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午以電話查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對柯建銘搜索時是否會搜索柯建銘之立法院辦公室,內容已如前述,另證人湯克遠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立委柯建銘於接過被告葉盛茂之電話後,係問其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搜索行動及其涉案之情節,內容亦如前述,佐以證人湯克遠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柯建銘接過電話後確實有問「那一天」要不要去執行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益徵倘被告葉盛茂未問及湯克遠有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度對柯建銘搜索乙事,柯建銘又怎會於接過被告葉盛茂之電話後直接對湯克遠問那一天要不要再來搜索?益徵證人湯克遠於本院所為與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相反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葉盛茂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湯克遠多次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係結證稱:中午接獲被告葉盛茂之電話後,被告葉盛茂係問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搜索行動等語(詳特他字第八二號卷二第六四頁背面、第八九頁背面、矚訴字第三號卷二第十九頁、第十九頁背面),內容已如前述,均明確結證稱局長在中午打電話來係問我四月二十二日那天會不會去搜索立法院柯建銘的辦公室等語,則依證人湯克遠前後多次,且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多次所稱內容,自不可能誤認為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向局長報告之內容,並將兩者混為一談,是辯護人此點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葉盛茂之認定。
5、另辯護人復以證人湯克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立委柯建銘接過電話時,確實有向其查詢那一天要不要再來搜索等語,認上開言詞係證人湯克遠自行揣測云云,惟證人湯克遠已多次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葉盛茂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午撥打電話來時查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那天執行時會不會去搜立法院柯建銘辦公室,內容已如前述,證人湯克遠復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柯建銘接過電話來後,亦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次對其發動搜索及其涉案情節對證人湯克遠進行詢問,則倘被告葉盛茂未問及證人湯克遠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天搜索之行動,又為何證人湯克遠會於本院結證稱立委湯克遠確實有問那一天會不會再來搜索?益徵辯護人前揭置辯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葉盛茂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葉盛茂洩密予柯建銘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葉盛茂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理由略以: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柯建銘、湯克遠於同一審理期日到庭陳述,以進行對質(詳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聲請再開辯論狀),惟上開兩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後由被告葉盛茂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復再次依被告葉盛茂及其選任辯護人傳喚上述二名證人湯克遠、柯建銘到庭作證,參酌證人柯建銘係立法委員,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傳喚證人柯建銘未到、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傳喚證人柯建銘未到,第三次始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傳喚到庭而為陳述,此有上述庭期報到單在卷可稽,觀諸證人柯建銘請假之理由為立法院業已開議,證人柯建銘擔任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實難強求證人柯建銘與湯克遠須於同一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況證人柯建銘、湯克遠已經被告葉盛茂及其選任辯護人多次進行交互詰問,故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又被告葉盛茂之選任辯護人第二次再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續)狀,再次聲請再開辯論,理由略以:請求傳喚證人湯克遠及張肇康進行對質,以查明證人湯克遠有於告知張肇康同日中午與被告葉盛茂、柯建銘通話時,有無提及「會不會搜索立法院辦公室」乙節(詳一00年五月六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續狀),惟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字四一六九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葉盛茂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湯克遠、張肇康對質以證明證人湯克遠有無對其陳述湯克遠與被告葉盛茂或柯建銘之通話內容,有無提及是否前往搜索立法院乙節,其中證人湯克遠已經本院到庭陳述經過,至證人張肇康則係於審判外聽聞證人湯克遠之陳述,依前述說明,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自無加以傳喚對質之必要,況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亦未認定證人湯克遠有對證人張肇康陳述「會不會搜索立法院辦公室」,而係認定證人張肇康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對主任湯克遠報告,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主任湯克遠找證人張肇康前來後,提及中午柯建銘曾問及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搜索時有無裝竊聽器的事,證人張肇康認再次發生洩密情事而報告朱朝亮檢察官並取消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搜索行動,是辯護人前揭聲請亦無必要;末被告 葉盛茂復 再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具狀表示請求再行對質,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特偵組專案會議紀錄何時傳真至調查局南機組,惟本案洩露對柯建銘執行搜索之行動,並非原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執行行動,而係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南機組承辦人張肇康接獲檢察官朱朝亮通知,將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搜索,證人張肇康於接獲通知後,立即報告證人湯克遠,再由證人湯克遠報告被告葉盛茂,已如前述,參酌被告葉盛茂亦不否認證人湯克遠有對其報告上開執行內容,是前揭特偵組擬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搜索之專案會議何時傳真至南機組,與本案被告葉盛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將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搜索行動洩密無關,是被告葉盛茂及辯護人前述聲請皆無必要,均一併敘明。
三、按「警員依規定制作之談話筆錄,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訴人於氣忿中故予撕壞,致不能辨認其全部內容,顯不堪用,對其所為,自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罪。」(詳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意旨)。查依證人鄒求強、周有義均結證稱上述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係被告葉盛茂表示上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非常機密、敏感,要求鄒求強翻譯、整理後要親自交付予檢察總長,並依公文程序而發文予最高法院檢察署,且已完成核發公文之程序,業如前述,並有前述於被告葉盛茂家中所扣得之被告葉盛茂事先影印之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影本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鄒求強結證稱重大案件基於保密之要求,確實有不按照機關正常收發程序將公文交付檢察機關收受,而由調查局人員將相關文件直接面交予檢察官之情形,故被告葉盛茂收受前揭已發文完畢之公文及附件後自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次按「上訴人係公務員於陳○盤行兇當晚,對陳○盤製作之訊問筆錄為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予以隱匿,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之,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四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葉盛茂假藉其係調查局局長之權力、機會,要求屬下將前述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交付,自係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之文書,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一號判決意旨),故前揭依分則加重,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應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即本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被告葉盛茂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至被告葉盛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前述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交付予陳水扁,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至被告葉盛茂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要再對柯建銘發動搜索之偵查祕密洩露予柯建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葉盛茂於事實欄一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等兩罪,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下所為之同一犯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蒞庭時亦表示上述兩罪係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稱:「(問:就原審認定隱匿公文及洩漏附件給陳前總統部分,兩者之關係為何?)檢察官答:我們尊重原審的認定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且係於隱匿之同時,交付予陳水扁,是上開兩罪係屬一行為所觸犯之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於本案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僅敘明被告葉盛茂隱匿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之行為,亦即僅敘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惟因被告葉盛茂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即洩密予陳水扁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葉盛茂所犯上述事實欄一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事實欄二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即洩密予柯建銘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二有關洩密予柯建銘部分):關於被告葉盛茂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有關被告葉盛茂涉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葉盛茂身為局長,職司指揮犯罪偵查等重要偵防工作,於知悉偵查消息後,將之洩露予柯建銘,其犯罪所生危害鉅大,再被告葉盛茂自案發後之偵查初始至審理期間,迄今亦未誠實面對司法、坦承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葉盛茂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肅官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葉盛茂猶執前述二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有關隱匿公文書及洩密予陳水扁部分):原審關於被告葉盛茂所犯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詳予調查後,認被告葉盛茂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既認為被告葉盛茂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兩罪,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原審判決書第五九頁),則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葉盛茂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一罪提起公訴,效力自及於被告葉盛茂所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則檢察官復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就被告葉盛茂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葉盛茂所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追加起訴,則無異係就業經起訴之部分,於同一法院再次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後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判決就後案未諭知不受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一一三七號判決意旨);(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五號判例意旨)。查證人鄒求強、周有義係調查局之人員,並無任何有「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然原審受命法官卻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鄒求強、周有義後,命證人鄒求強、周有義具結作證,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背面),雖證人鄒求強、周有義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另以證人身分再次由合議庭傳喚到庭作證,惟原審於準備序程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證人之詰問即有違法,應予撤銷;(三)依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特天九七特他一0七字第0九八000二四三四號函覆本院略以:該署九十七年度特他字第一0六號洗錢等案業已偵查終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相關人等有罪(即本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0號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國務機要費等案,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九十七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九十八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已無偵查不公開之必要等情,惟原審自始未同意被告葉盛茂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扣案之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影本閱卷,其程序亦有瑕疵;(四)按「審判期日程序之進行,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助於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六號判決意旨),依卷附筆錄之記載,本案原審係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並未踐簡式審判程序,然原審多次於就被告葉盛茂被訴事實為訊問,且係於調查證據程序前為之,此程序之違法部分,亦應予撤銷;
(五)檢察官起訴書係起訴被告葉盛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另追加起訴書則係認被告葉盛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洩密予陳水扁部分)及同條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洩密予柯建銘部分),並未起訴被告葉盛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且被告葉盛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與上開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詳如後述,原審予以論罪,且按「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
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意旨)。查原審既認定被告葉盛茂圖利陳水扁,並洩密予陳水扁,依前述判解說明,被告葉盛茂自不能與陳水扁共犯上述圖利罪,此由本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0號被告陳水扁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葉盛茂與陳水扁係圖利罪之共犯自明,惟原審於判決中認定被告葉盛茂與陳水扁係共犯圖利罪,並認被告葉盛茂與屬下即鄒求強、周有義共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自有違誤;被告葉盛茂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議,自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盛茂身為調查局局長,而調查局為國家情報、治安之重要機關之一,職司指揮犯罪偵查及洗錢防制等重要偵防工作,於知悉陳水扁之親屬黃睿靚可能涉及洗錢犯嫌,更應本其職責所在,依法嚴辦,乃不此之為,於取得上開涉及洗錢行為之犯罪資料後,非但未依職務程序陳報檢察機關處理,並指示所屬積極展開偵查作為,反徇私以欺上瞞下將該公文併附件予以隱匿,致失啟動該案件之偵查先機,甚至將應行保密之偵查行動直接告知涉案之黃睿靚親屬即陳水扁,被告葉盛茂所為不僅有愧職守,更嚴重戕害司法警察機關應獨立超然之威信,及損傷國民對調查機關偵辦犯罪之信任,而被告葉盛茂將艾格蒙聯盟所提供之洗錢犯罪資訊,私下交給涉案人之家屬,使我國在國際間反洗錢之理念及誠信蕩然無存,對於國家形象之損害甚鉅,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重大,再被告葉盛茂雖曾於上訴於本院後自承有「隱匿公文」,並自認將上述公文及附件交付予陳水扁之行為,確實屬「洩密」,惟考量被告葉盛茂自案發後之偵查初始至審理期間,多次更改其供詞,迄今亦未誠實面對司法、坦承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與主文第三項駁回上訴之部分(即有關事實欄二之部分),於主文第四項定其應執行刑。
乙、就原審認定被告葉盛茂與陳水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利罪嫌、被告葉盛茂與屬下即證人鄒求強、周有義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部分:
一、原審判決書認定意旨略以:被告葉盛茂為圖利陳水扁家人、使該犯罪資訊不會遭我相關司法機關發現,及使陳水扁家人可以掩飾、隱匿上述海外資產甚至其他不法所得財產免遭追查之目的,竟與鄒求強、周有義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調查局辦理機密文書應依卷附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頒布之文書處理手冊(下稱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處理,該文書處理手冊第五十一點明定國家機密文書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故洗錢防制中心所處理之機密公文僅能列為「密」等級;又明知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調查局長並無核定「極機密」等級之權,由葉盛茂假借其擔任調查局局長職務之權力及機會,向周有義囑咐稱該資料非常機密、敏感,指示鄒求強、周有義違反上開文書處理手冊及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由鄒求強逕行將上開資料以「極機密」文件辦理,被告葉盛茂並交代鄒求強、周有義於完成公文越級發文程序後,將公文交付予伊,其後被告葉盛茂在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內,將前開公文原件及附件資料洩露及交付予陳水扁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並使陳水扁亦得以隱匿該公文及附件資料,而使陳水扁家人因而獲有下列之不法利益:陳水扁於收受上述公文原件連同附件資料,閱覽得悉上開資訊後,即洩漏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予其家人吳淑珍、陳致中得知,復發現渠家族海外帳戶中,尚有吳淑珍於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有資金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四四元未遭發現凍結,為規避艾格蒙聯盟追查,陳水扁即取得吳淑珍之同意,立刻聯絡曾於美國擔任萬通銀行總裁之前總統府資政 吳澧培 ,兩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在總統官邸內見面,陳水扁要求吳澧培提供海外帳號供渠轉匯一筆約美金二百萬元之用,吳澧培亦明知當時吳淑珍已因前述國務機要費案經起訴,陳水扁則因憲法第五十二條刑事豁免權保障,暫未起訴,惟吳澧培明知陳水扁所要求轉帳之資金可能係陳水扁或其家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同意協助陳水扁洗錢,而於約一週後,吳澧培即至總統官邸內提供其於紐約高盛國際共四個帳戶之帳號供陳水扁使用,並告知每個帳戶轉帳金額不超過美金五十萬元,以免引起國際查緝洗錢犯罪機構之注意云云。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陳致中即出國處理相關轉帳事宜,並由其受吳淑珍指示與該銀行人員聯繫,而自該帳戶內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轉出共三筆各五十萬美元(扣除手續費後不足五十萬美元)至吳澧培前開帳戶內,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轉出一筆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四四美元至吳澧培帳戶內,陳水扁家人因而得以隱匿該部分不法資產,並規避洗錢防制之調查與偵查機關之偵辦,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葉盛茂與屬下即證人鄒求強、周有義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葉盛茂與陳水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利罪嫌云云。
二、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詳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詳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以公務員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成立該罪。
(二)經查:
1、原審以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頒布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處理,該文書處理手冊第五十一點明定國家機密文書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故洗錢防制中心所處理之機密公文僅能列為「密」等級(詳原審判決書第六頁),惟依證人鄒求強於原審結證稱:「(問:前述之案件你們有無以機密之方式來處理過?)有。例如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弊案也是我承辦,那時台北地檢署黃主任檢察官也要求我們蒐集海外資料提供給他,這都有簽呈上去,然後再交給黃主任。機密等級我們在製作公文書時,會在上面打勾,我是按照我的認知勾選密或機密,然後再交給長官核定。一般我是看案子的重要性決定,例如巴布亞新幾內亞案子所涉及層級較高,還有艾格蒙聯盟內規關於保密之規定,基本上他是規定所有我們收到的資料在送出時必須徵得資料提供國之同意,若他來文之原文上有註明『CONFIDENTIAL』,是表示機密之意,若是註明『PRIORITY』,是表示裡面之內容是急件而且機密,我們一般中文解釋為機密或極機密之意,這二者等級上有一點不同,時效上也有不同,我們會按照他的註明去勾選或認定機密或極機密。(問:你剛才所說的認定為機密或極機密,與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之機密或極機密有何不同?)我們在洗錢中心主要從事是洗錢犯罪調查,依據洗錢防制法或其他相關刑事訴訟法規定,我們主要是在犯罪防制上面去劃分機密等級,沒有特別強調是國家機密。」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二八頁),則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從事洗錢犯罪調查,證人鄒求強係基於犯罪防制上劃分其機密之等級,而其主觀上非特別強調係國家機密,證人鄒求強既係基於洗錢犯罪而主觀上所勾選,則證人鄒求強是否有故意違反前述「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之故意而勾選其項目,顯然有疑,況依證人鄒求強所述,通常係依照案件之重要性決定而勾選「機密」或「密」,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洗錢防制中心所處理之機密公文僅能列為「密」等級。
2、依證人鄒求強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問: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接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請求提供黃睿靚等四人基本資料後,你如何處理?)我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接到開曼群島情報中心提供黃睿覲等四人在開曼群島的疑似洗錢交易活動,希望本中心能夠提供黃睿覲等四人之基本資料及在我國境內有無涉嫌違法前科等資料。我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我就把該狀況簽到葉局長那裡,請求核准將相關資料提供給開曼群島,我們有簽呈上去,葉局長核可。我在回函對方時,請對方提供上述四人具體涉案之內容。到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函覆表示有關陳水扁家族黃睿覲在瑞士相關帳戶資料,我收到之後就簽呈經過周有義處長到葉盛茂局長,認為該情資內容可能涉及陳水扁家族在海外洗錢,應該要提供給相關司法單位處理,我就簽到葉盛茂局長那裡,葉局長核定發函把相關內容翻譯中文譯本,由葉局長親交陳檢察總長,程序是這樣。...公文載明極機密部分,當時我們製作公文書時,公文上面的機密等級勾選就有密、機密、極機密、絕對機密,我們一般在洗錢防制中心清查相關案件時,都是勾選機密,因為當時葉局長說這個案子非常機密,所以我自己就認為這是極機密,局長沒有特別指示要我勾選是哪個等級,只是我認為這是非常機密的案件,所以我就勾選極機密。公文最後核判是葉局長,過程中他沒有就此部分有特別意見。(問:你在之前準備程序時,曾說你從來沒有辦理過極機密的公文,那本件雖然局長認為非常機密,但是就你自己的經驗,你從來沒有辦理過極機密公文,為何會勾選極機密公文而沒有事先向周有義處長或局長請示這樣勾選對不對?)我們在辦公文時,在公文制式表格上有勾選機密等級,因為這是涉及國家元首貪瀆的案件,且葉局長有指示這是非常機密的事情,要加以保密,所以我直覺上就認為是極機密。我們公文簽擬是承辦人往上簽,核判由長官核判,長官若是認為有問題他會交代不可以這樣簽。...(問:你是如何認定該資料之性質?)這份資料的內容非常詳盡,我認為這是總統家族在海外洗錢的犯罪資料。」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背面),足見被告葉盛茂向屬下即證人鄒求強、周有義表示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非常敏感、機密,但並未指示屬下即證人鄒求強須勾選「極機密」,而承辦人鄒求強於勾選「極機密」時,亦非係明知「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係主觀上認為上開資料涉及總統家屬犯罪,直覺上自認為調查局所辦案件大多都勾選「密」或「機密」,此件涉及總統家屬犯罪,且被告葉盛茂復表示要親自送交予檢察總長,乃往上一個等級勾選「極機密」,故勾選「極機密」係證人鄒求強自行勾選,再呈予主任周有義及被告葉盛茂批核,則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葉盛茂指示證人鄒求強、周有義違反上開文書處理手冊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要求證人鄒求強逕行將上開資料以「極機密」文件處理乙節,亦與卷內資料不合。
3、依證人周有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局長指示這個非常敏感而且機密,照文書作業規定也可以越層級直接到局長,所以沒有經過主秘。我的意思是這是局長指示的,除我、承辦人鄒求強之外,不用給其他相關的人批示。..(問:公文上載明要交給最高檢察署,這是誰決定的?你有無跟局長說要偵辦此案?局長對此有無不同意見?又公文上載明為極機密,這是誰決定的?局長對此有無不同意見?)當初接到情資,我和鄒求強有跟葉前局長報告,因為這是國際傳輸,一定會報出來,從簽裡面可以看出都是朝著要偵辦的方向去走。是葉前局長決定要給最高檢察署,因為有經過他批示。載明極機密部分,應該是當時誤勾,我事後聽承辦人鄒求強說他誤勾,我也沒有注意到這個狀況。」等語(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一0四頁背面至第一0五頁),顯見依證人周有義亦證述,之所以於其上勾選「極機密」係屬證人鄒求強誤勾,亦非證述係被告葉盛茂指示證人鄒求強勾選「極機密」,又本件顯係承辦人員鄒求強所誤勾,主觀上欠缺「明知」之直接故意甚明。
4、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三七八六七○號函(詳矚訴字第三號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記載:本件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並非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四條各款稱之國家機密,無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核定之必要,上開函文於係鄒求強未諳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誤勾選為「極機密」等語,亦足見證人鄒求強於勾選「極機密」時,係主觀上直覺認上開資料既涉及總統家屬犯罪,自屬「極機密」而勾選,並非係因明知有上述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而故意違反勾選「極機密」乙節甚明。
5、佐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葉盛茂此部分犯行(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之追加起訴書內容亦記載:調查局取得該項資料後,疏未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核定其是否屬國家機密及等級,而是由該局洗錢防制中心承辦人鄒求強依其主觀認識,逕行勾列為「極機密」文件等語,亦係認本案件證人鄒求強自行勾選為「極機密」,並非被告葉盛茂指示,且追加起書內所犯法條亦未認定被告葉盛茂涉犯上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參酌本案於本院辯論時,蒞庭檢察官亦於論告時表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消息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被告係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之,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原審判決書所認定起訴範圍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二四六頁),足見不論係起訴檢察官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蒞庭檢察官均認為被告葉盛茂應僅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並未涉犯上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於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公文上承辦人員鄒求強勾選「極機密」,係因主觀上認為上開文件涉及總統家屬犯罪,被告葉盛茂復向證人鄒求強表示要親自交付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而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所承辦案件,多勾選「密」或「機密」,主觀上認為要再高一個層級故自行勾選「極機密」,並非被告葉盛茂所指示,而證人鄒求強於呈送主任周有義及被告葉盛茂批核時,復非係明知有上述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而故意違反勾選「極機密」,則本件證人鄒求強縱有過失而如此勾選,證人周有義及被告葉盛茂縱疏未注意而批核,然三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明知有前述規定而出於直接故意而勾選,自難以上開法條相繩。
三、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利罪嫌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故係屬「結果犯」,須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始足當之。又所謂「不法利益」係指:
1、按「圖利罪所定之『不法利益』,係因公務員利用職權或職務上機會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所謂『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七號判決意旨)。
2、「該條文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與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如其行為尚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除得另論他罪外,並不能繩以該圖利之罪名。」(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九號判決意旨)。
3、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此『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與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倘屬無誤, 羅明村 以頂替方式,使該第二件槍擊案嫌犯 王文山 、 李明修 、許 張富 隱避之違背法令行為,縱致 廖晉權 獲有調停本件之道上具有份量無形之利益及王文山、李明修、許張富被隱匿之私人不法利益,但其既非屬現實之財物,亦與廖晉權、王文山、李明修、許張富個人有形、無形財產經濟價值之損益似無關聯,其能否認屬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範疇,即頗可疑,而不無研酌餘地。」(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意旨)。
4、「而此款所稱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一切財產利益(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意旨)。
由上可知,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圖利罪,須有「不法利益」之結果,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因其行為使獲得利益者之財產經濟價值增加而言。
(二)查原審認定被告葉盛茂將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交付予陳水扁因而於洩密之同時,圖利陳水扁,因吳淑珍於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有資金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四四元未遭發現凍結,得以經由吳澧培之帳戶進行洗錢乙節,惟上述所稱之不法利益即「吳淑珍於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有資金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四四元」,上開不法利益原係由陳水扁、吳淑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犯罪所得,並非因被告葉盛茂洩露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後,因而使得陳水扁、吳淑珍取得前述「吳淑珍於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有資金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四四元」,上開不法利益顯係陳水扁、吳淑珍自行犯罪所得,而非被告葉盛茂洩密行為而使得陳水扁、吳淑珍前述「財產經濟價值增加」。
(三)次按「按公務員直接圖利罪,係指被告行為之結果,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言。」(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四號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葉盛茂係將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洩露予陳水扁,而非將吳淑珍於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水扁,況上述被告葉盛茂之洩密行為,不會因此使得陳水扁、吳淑珍前述自行貪污取得之財物「財產經濟價值增加」,自難認為有何因果關係,另佐以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黃睿靚有洗錢嫌疑,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即已查扣凍結上開相關公司帳戶內評估價值合計約美金二千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資產款項,被告葉盛茂係遲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將上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交付予陳水扁,兩者間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四)本件被告葉盛茂洩密予陳水扁之行為,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0號陳水扁、吳淑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判決事實欄,雖亦記載被告葉盛茂此部分洩密之犯行,惟並未認定被告葉盛茂與陳水扁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另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葉盛茂此部分犯行(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之追加起訴書內容亦未記載被告葉盛茂此部分係與陳水扁共犯圖利罪,參酌本案於本院辯論時,蒞庭檢察官亦於論告時表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消息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被告係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之,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原審判決書所認定起訴範圍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二四六頁),足見不論係起訴檢察官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蒞庭檢察官亦均認為被告葉盛茂應僅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而不認為被告葉盛茂亦有與陳水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且被告葉盛茂之行為與上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利罪嫌均予論罪,尚有不當,應予撤銷。
丙、有關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0八號、第二一00九號追加起訴書,其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盛茂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擔任調查局局長乙職,綜理調查局全部事務,職司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犯罪調查、洗錢防制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提供前總統陳水扁之媳婦黃睿靚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MerrillLynchBank)開立帳戶涉嫌洗錢等資料予調查局,調查局取得該項資料後,疏未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核定其是否屬國家機密及等級,而是由該局洗錢防制中心承辦人鄒求強依其主觀認識,逕行勾列為「極機密」文件。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鄒求強依公文辦理程序,擬將前開資料函報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經由洗錢防制中心主任周有義核稿後,便由周有義於同年月三十日攜帶該函(稿)併帳戶等資料面報被告葉盛茂決行。詎被告葉盛茂明知該帳戶等資料,涉及前總統陳水扁家屬疑似有海外洗錢行為,竟假借其擔任調查局局長職務之權力及機會,佯向周有義囑咐稱該資料至為機密、敏感,要求鄒求強、周有義於完成公文發文程序後,將公文交付予伊,由伊親自將該公文交付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陳聰明等語,並於該函(稿)上批示「發」字樣。鄒求強、周有義遂依程序製作完成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發文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發文字號為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資料乙份中英文譯本十一頁)一件交予被告葉盛茂。被告葉盛茂於取得前開「極機密」公文併附件資料後,隨即予以隱匿,既未交付最高法院檢察署,亦未交回調查局(所涉隱匿公文書罪嫌,已經提起公訴)。被告葉盛茂明知前開公文所併附之資料,為前總統陳水扁媳婦黃睿靚等人疑涉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帳戶資金流動報告,本應交付最高法院檢察署偵查之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竟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或同年二月一日之其中一日晚上某時,在總統官邸,將其中有關黃睿靚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開立帳戶及資金流動情形之中文翻譯內容,故意洩露、交付予前總統陳水扁知悉,因認為被告葉盛茂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一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二案經審理結果,原判決既認 李世進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吳盛貴 係犯同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二人先後所犯各罪,均為連續犯。吳盛貴所犯二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二人被訴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皆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該二案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後案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犯罪事實起訴效力所及,不待起訴,即得審判。檢察官就後案,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尚非合法,原判決就後案未諭知不受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意旨),故如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起訴,法院仍得就全部之事實予以審究,如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他罪,再行起訴,則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三、查本件被告葉盛茂就事實欄一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此兩罪之間,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卷,原審蒞庭檢察官及起訴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均同此認定而並未提起上訴,迄本案上訴於本院後,本院就此詢問蒞庭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兩罪關係,蒞庭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我們尊重原審之認定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問:就原審認定隱匿公文及洩漏附件給陳前總統部分,兩者之關係為何?)我們尊重原審的認定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參酌被告葉盛茂命屬下鄒求強、周有義辦理公文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決行,取得前述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目的係在交付予陳水扁以洩露偵查祕密,且被告葉盛茂確實將上開公文及附件交付予陳水扁,堪信被告葉盛茂隱匿公文與交付前揭偵查祕密文書予陳水扁,兩罪間具有原審法院、檢察官,及本院、本院蒞庭檢察官所一致認定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又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0號案件起訴書,雖僅就事實欄一之有關被告葉盛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提起公訴,惟被告葉盛茂被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即將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函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之中英文譯本共十一頁)交付予陳水扁之部分,依前所述,因上開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待檢察官起訴即得審理,詎檢察官竟就被告葉盛茂所犯之洩密予陳水扁之事實欄一之犯行,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0八號、第二一00九號追加起訴書,並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重行對此部分再行起訴,即非合法,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爰於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併案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瀆職案件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葉盛茂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擔任調查局局長乙職,綜理調查局全部事務,職司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犯罪調查、洗錢防制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臺高檢查黑中心,業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裁撤)為偵辦該署九十五年度查字第一七號被告吳淑珍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該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由該署 周士榆 檢察官、楊修宗檢察事務官二人親持該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檢紀智九五查一七字第三0三六三號函(下稱臺高檢第三0三六三號函)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拜會該中心周有義主任,希該中心協助清查時任總統之陳水扁先生及其親友之所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周有義旋請承辦之 班震遠 科長前來面商, 惟渠 等因認該函文所述容應與 蔡承澍 科長及 鐘高明 調查專員所承辦業務有所關連,且鐘高明業已著手調取相關資料,即請蔡、鐘二人亦參與協談;迄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周士榆檢察官離去後,因臺高檢查黑中心所調取之帳戶係調查局所認之重大敏感案件,依調查局慣例須先行陳報局長,周有義旋與調查局局長機要室連絡,請求面見被告葉盛茂,惟斯時因被告葉盛茂未在辦公室,周有義即予留言請機要室人員俟被告葉盛茂返回後,再行連繫;迨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葉盛茂返回局長辦公室,周有義於接獲局長機要室通知後,即向鐘高明索取該臺高檢第三0三六三號該函正本,而因其時正值下班時間,周有義乃向鐘高明表示,局長可能會有所指示,要求其暫留辦公室,且旋持該函文面見被告葉盛茂。詎被告葉盛茂於調查局局長辦公室聽聞周有義之報告內容後,明知該函文內容係臺高檢查黑中心為偵查陳水扁國務機要費一案,以密件函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清查相關帳戶往來明細,為司法偵查事項,而與國安事項無關,且司法警察機關對此應不得外洩,並負有保密義務,況葉盛茂擔任司法警察官之調查局局長之公務員尤應克盡職責保守偵查中之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收受該臺高檢第三0三六三號函文之影印本後,即製作函文內容所示身分證字號之姓名列表後,於同日某時許,傳真至總統府之總統辦公室,再由總統辦公室幕僚人員轉交與陳總統收執,而將此應秘行偵查之事項洩漏予案件當事人知悉。嗣特偵組檢察官因偵辦該署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三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搜索陳水扁於臺北市○○區○○路五段九十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一該址住處,扣得前揭函文,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盛茂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並認此部分與本案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求併予審理云云。
二、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意旨),由上可知,所謂「接續犯」須數行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始得成立。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係「被告葉盛茂指示鄒求強、周有義遂依程序製作完成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發文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發文字號為調錢貳字第0九七000四二三七0號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中英文譯本十一頁)一件交予被告葉盛茂。葉盛茂於取得前開極機密公文併附件資料後,即予以隱匿,既未交付最高法院檢察署,亦未交回調查局。」,亦即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葉盛茂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一月至二月間,然上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瀆職案件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葉盛茂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取得前述臺高檢第三0三六三號函文之影印本後」,二者之犯罪時間已經相差約一年四月,則上開二個行為已非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犯,客觀上,本案被告葉盛茂係於總統府陳水扁辦公室將本案之公文及附件交付予陳水扁,與併案部分係於被告葉盛茂自己辦公室傳真予陳水扁,兩者之犯罪地點亦不相同,揆諸前述說明,兩者並非接續犯乙節甚明,參酌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於蒞庭時亦當庭表示: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並非接續犯之關係,此部分將另外於本院判決後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背面稱:「(問:就併案部分台北地檢署九八偵三一0七號案,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時間是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是。(問:根據台北地檢署起訴的犯罪時間與併案的犯罪時間,起訴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後,起訴的時間與併案時間已經相隔一年半,為何認為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前原審審理時,有一件關於澤西島部分是九十五年十月,併案部分檢察官誤認本件起訴事實也是在九十五年十月,原審在事實欄二部分沒有起訴,所以此部分另移給台北地檢署偵辦,要等鈞院的判決之後。」等語),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戊、艾格盟聯盟會員國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電子郵件通報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有關吳淑珍胞兄吳景茂開立信託帳戶以吳淑珍之子女陳致中、陳幸妤為受益人而有涉嫌洗錢之行為,被告葉盛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持洗錢防制中心陳報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至總統府當面交予陳水扁,及告知上述資訊,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
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0號陳水扁、吳淑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審認在卷,並據相關之證人陳水扁、鄒求強、周有義、吳景茂於本案之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上開案件被告葉盛茂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與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葉盛茂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迄九十七年二月間,亦相隔一年餘,本院自難審究判決,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起訴,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事實欄二之部分(即洩密予柯建銘部分)不得上訴。
有關事實欄一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