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呂碧霞 即 鴻傑 精密.
訴訟代理人 黃羚榕
被 告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各筆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分別於民國99年3月22日及同年
11月18日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均遭退票不
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9,432元
,及各筆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
│附表:100年度雄簡字第622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
│001│99年03月20日│54,432元│99年03月22日│99年03月22日│668814│
├──┼───────┼─────┼───────┼───────┼─────┤
│002│99年04月30日│75,000元│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8日│668813│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