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林鳳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金昌 間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依本院100年度桃簡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內容,應給付被告賴金昌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800元,則
上開調解筆錄經撤銷後,原告所獲利益亦以該數額為限,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