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建和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郭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信用卡款項部分原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7,579元,及其中
299,652元自民國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3
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
復於100年4月14日具狀表示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36,472元,及其中296,545元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均係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向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惟被告迄98
年6月止共計消費款本金296,545元及利息39,927元未依約清
償;而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9月1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信用卡消費是因繳納其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保費而來,惟南山人壽
已對其提出保單無效之告訴,而其亦於97年10月30日受高雄
地檢署收押於看守所,故無法通知原告欲停止扣款一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消費繳息總查、消費
明細等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是
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其與南山人壽間之保險契約有無效之虞,且其於97
年10月30日後經收押而無法通知原告停止扣款等語,惟依原
告所提之消費明細,原告所請求之消費金額均係在97年9月
25日之前,核與被告所述其於97年10月30日後即無法通知原
告停止扣款無涉,況該保險契約是否必為無效,亦非無疑,
且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契約,與該保險契約係各自獨立,原
告依其與被告間已成立生效之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於法
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