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高昕爰
被   告  孟煜晟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BMWM3E系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零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名下所有車號000000號BMW之汽車,自
購車以來,均由被告行駛,所肇事之罰單因皆為被告所致,
故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寫下切結書,表示其願於民
國93年3月前將系爭車輛積欠之罰單結清過戶,是被告應給
付燃料稅、牌照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3,04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繳款帳單、臺北
市監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監理處100年3月4日北市監裁字第
10060463400號函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依切結書載明: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車輛所欠稅
罰鍰皆須由被告繳清結案後得無條件過戶給被告,並將於93
年3月前結清過戶等語,亦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就「
並將於93年3月前結清過戶」一句,應堪認兩造協議將系爭
車輛移轉並繳清相關稅款、罰鍰,且至遲於93年3月時,原
告已將與被告達成將系爭車輛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
主張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又依原告
提出之上開繳款帳單、上開車輛於92年至今尚未繳交之牌照
稅、燃料稅合計43,040元,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揭協議書訴請被告確認所有權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切結書之協議,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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