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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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49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士聖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確定,109年3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23元(詳107年度查扣字第307號卷第4頁之107年度扣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12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4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9年3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卷無訛。扣案之犯罪所得923元,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扣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犯罪所得92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