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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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淑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詎仍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價值、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之物數量1七星香菸1包2caster香菸1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2號
第63號被告謝淑真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6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見 曾世宗 置於該處店外桌上之廠牌七星香菸1盒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曾世宗所有之香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得手後逃逸。 嗣曾世宗 發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9月20日2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 超商前,因見 林哲民 置於該處店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廠牌Caster5號香菸1盒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林哲民所有之香菸1盒(價值140元)得手後逃逸。嗣林哲民發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淑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曾世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
(三)被害人林哲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次)。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綠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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