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蔡嘉洺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被告 蔡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一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玉鳳 事務所處,並作成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公證書,約定被告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詎時至110年1月4日,被告仍未履行上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之約定,爰依民法第406條、第408條規定及上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大寮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並非本院管轄之區域;復查無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其他特別審判籍相關規定適用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