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憲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2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9年11月4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違停而為警攔查,發覺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有濃厚毒品氣味,復徵得同意,於翌日即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及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曾憲宏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6月18日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於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0日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查:⒈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239),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23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6)、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⒉按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
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期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大麻時間為1至10天;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已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59號卷第17至19頁)。是認尿液中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大致為1至10日。基上,堪認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回溯10日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