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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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傷害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已判刑確定)二人均在臺南縣鹽水鎮義和里一五七之一號百樂門小吃部從事服務小姐工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二人在「百樂門小吃部」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憤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攻擊對方,致使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蔡素貞 )受有臉部多處抓傷、右手肘1x5公分、右手背0.2x0.3公分、左手背1x0.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前額2x0.5公分撕裂傷併出血、右前額2x1公分血腫、右下門牙脫落、右肘部3x3公分、左前臂、右大腿4x3公分、左肢左小腿5x3公分等多處挫瘀傷及右後頸抓痕3x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互提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無訛,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時指訴相符,並有營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處以拘役五十日,原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攻擊對方,雙方均受有傷害,惟審酌被告乙○○受有左前額2x0.5公分撕裂傷併出血、右前額2x1公分血腫、右下門牙脫落、右肘部3x3公分、左前臂、右大腿4x3公分、左肢左小腿5x3公分等多處挫瘀傷及右後頸抓痕3x0.5公分等傷害,其傷勢顯然較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之臉部多處抓傷、右手肘1x5公分、右手背0.2x0.3公分、左手背1x0.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較為嚴重,顯見被告乙○○下手輕重顯然不及同為被告之甲○○,惟原審遽俱對犯罪情節不同之被告二人,均論以拘役五十日,參酌前開說明,原判決量刑似難認相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就量刑過重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乙○○傷害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細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林欣玲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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