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無罪確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本院收押禁見迄同年三月十三日始交保候傳,前後共計受羈押五十一日。惟該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於該案認聲請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史榮泰吳廣大林弘湧 等片面指述,惟聲請人對犯罪始終否認,且聲請人擔任龍群公司總經理一職,並無詐欺行為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甚詳,而聲請人到案說明後從未加以逃避,對於參與龍群公司經營細節及與被害人接觸情形均據實陳述,亦未加以隱瞞,即無誤導偵查方向情事,亦顯無故意或重大導致羈押之情形,應合賠償請求之要件,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所列排除事由。則綜合聲請人身分、地位、生活所受影響、精神所受痛苦等情,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損失,應屬適當。為此爰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三、茲聲請人甲○○以其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因受羈押共五十一日,而聲請冤獄賠償。惟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五十一日,而所涉詐欺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聲請人有上開被訴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一六二九、三二五五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查明無訛。
㈡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雖認為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被訴之詐欺犯行,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然查:
1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龍群假期公關顧問社(以上簡稱
龍群公司)搜索扣得史榮泰之印章、茄萣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林弘湧之台南三信合作社存摺、吳廣大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提款卡、土地銀行金融卡、林肯書局所得扣繳憑單、身分證、 邱國書 之彰化銀行存摺、巫炳漢之身分證影本、木質印章、新進人員資料、刊登廣告資料、龍群假期事業公司名片、富貴天下公關顧問社營業登記證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供認不諱,復有上開扣案物在卷可佐,堪以信實。
2經警深入調查之結果,查知聲請人於被害人史榮泰、林弘湧
、吳廣大指訴遭詐欺之時,為龍群公司之總經理,經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二次合法通知,聲請人竟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此有警詢筆錄及被告自書之刑事聲請狀一、③可稽(見偵一六二九號卷第七頁、本院聲羈卷第十六頁)。且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拘獲後,於初次警、偵訊時供稱:『(貴公司從應徵者中介紹幾人到其他場所工作?)我不知道。』;「(你們公司有跟店家簽約公關工作?)舞場 邱比特 ,大蟾蜍、 成吉思汗 。」、「(這三家店在何處?)台南市○○路。」、『(從何時開始合作?)從富貴天下開始營運到結束。』、『(那就是說龍群已無合作的廠商?)龍群不是我負責,是 楊崴翔 。』、「(你的工作內容?)店家需要什麼衣服,我告訴應徵的人。店家是楊崴翔接洽的。」、「(龍群公司的應徵條件都是楊崴翔規定?)從富貴天下開始就要繳名片費、一盒三百元、服裝費一件一千六至三千元。」、『(龍群公司到底有否替人安排工作?)有, 楚留香 這家。』、「(楚留香店家,是何人跟你們公司聯繫?)大班或者是經理,叫「大頭」。」、『(介紹幾個人去工作?)沒幾個人。』、「(介紹一個人公司抽多少錢?)賺服裝費,我們公司賣衣服、賺差額利潤。」、『(衣服在何處訂做?)台中一家叫H-NOKI,公司地址在大雅路,很久沒去了,忘了。』、『(負責人叫何名字?)不知。』等語(見偵一六二九號卷第七、八、二五至二九頁),可見聲請人於警察及檢察官質諸龍群公司之營運情形(如轉介工作之情形)及合作對象(酒店、服裝店)等重要事項時,若非以不知、忘了等語答覆,就是有避重就輕(不是伊負責)之情。衡情,聲請人既供承是擔任龍群公司之總經理,則對於上開重要事項自然略知一二,又豈有答覆如上之理?如此顯有違常理。依此,自足以使一般人認為龍群公司並非正派經營之公司,且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之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重大,有隱匿事實之意。
3觀諸檢察官聲請本院獲准執行羈押禁見之理由,係因認聲請
人雖否認犯罪,惟依卷證資料認為其涉犯詐欺罪嫌重大,先後經警通知二次均未到案,係經拘提始到案,另有共犯多人未到案,有串證之虞,並有繼續犯罪之危險,此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本院聲羈訊問筆錄可稽(見聲羈卷第一至六頁)。則綜上所查,聲請人受羈押之部分原因,既是因其自己屢次經警察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拘獲到案後,又為悖於事理之供述,致足以使人認為其涉犯詐欺重嫌,有隱匿實情之意,即難謂其無重大過失。依此,揆諸首揭說明,縱使聲請人嗣後受無罪之宣告,亦不得就其所受之羈押聲請賠償,其聲請冤獄賠償,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三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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