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于新明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11月23日、95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D1A349852號、第裁60-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于新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93年1月16日17時、94年10月19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路○○號、桃園市○○路29處,均因「未依順向停車」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4年11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D1A349852號裁決書、95年9月12日中監違字第裁60-DA0000000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中中監違字第裁60-D1A349852號裁決書,自94年12月24日加倍罰鍰為2,400元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牌00-0000號車輛於90年間因故障無法啟動經評估修繕費用過高,故拖至桃園監理站準備報廢,由於監理站已下班,於次日辦理時發現車牌已遺失,遂前往武陵派出所備案,惟因搬家不慎將備案單遺失。伊於96年1月接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繳交車輛報廢後又違規之所有罰鍰,至監理站申訴,始知武陵派出所未將報案單登入。又經承辦人員函詢各單位結果,其中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於99年9月17日北交營字第0990878195號函確定伊車牌遺失的說法;且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30日府交停字第0990475363號函亦撤銷四筆違規,惟監理站仍表示單號D1A349852、DA0000000號罰單無法註銷。另桃園縣警察局表示該車已經拍賣,且採證相片已逾保管時效無資料可供查詢。車輛報廢已屬事實,既無實質證明為受處分人所為之違規,請就上開二件違規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爰請求撤銷上開二件罰單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自94年8月23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6」迄今無變遷紀錄,此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28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90005145號函、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佐,又上址亦經受處分人自書於異議狀住所欄位,足認該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而本件裁決書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5年9月14日經郵務機關郵寄至受處分人上開處所,均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遲至100年2月11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94年11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D1A349852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限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23日前繳納罰鍰1,200元,並於處罰主文第2項載明逾期不繳送者,自94年12月24日起加倍罰鍰為2,400元,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之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之罰鍰加倍處分一併告知,惟其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數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揭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規定,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已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處罰機關逕行裁決時,原處分機關應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況原處分機關於裁罰確定前,亦均無法審酌上開違規舉發單、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或其他違反法律規定、及讓受處分人喪失證據保全之機會,此均係原處分機關將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罰鍰加倍處分之裁決,同時記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之缺失,顯見一次性裁罰原則,有違背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妨礙當事人行使憲法保障上之訴訟權利。因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一次性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受處分人產生罰鍰1,200元之行政處分效力,其餘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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