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6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單」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單」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單」貳張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46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自民國100年3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予告訴人 詹良惠 ;於104年11月28日前給付新台幣肆仟元予告訴人詹良惠。
犯罪事實
一、劉佩玲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曾向詹良惠招攬「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等多張保單。劉佩玲前替其他保險客戶從事基金投資並為拉抬業績而保證獲利,嗣因所投資基金獲利表現不如預期,為賠付投資客戶之損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間向詹良惠佯稱新光人壽公司得辦理定存業務,致使詹良惠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30日以前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辦理保單質借,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在新光人壽豐原收費處門口交付劉佩玲,劉佩玲即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以實際上不存在之「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控股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同額「一年期定期存款單」(未扣案)予詹良惠,足以生損害於詹良惠及新光人壽公司;復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間某日,向詹良惠佯稱可將原欲清償前揭保單借款之10萬元,用以向新光控股公司辦理定存,以賺取利息,待定存到期再行清償前揭保單借款即可,致使詹良惠陷於錯誤,而於97年5月30日,自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下稱卓蘭郵局)帳戶內提領10萬元交付劉佩玲,劉佩玲即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以新光控股公司名義出具之同額「一年期定期存款單」(未扣案)交付詹良惠,足以生損害於詹良惠及新光人壽公司。嗣於98年5月間,劉佩玲以前開2張定存已到期,要代詹良惠贖回存款及利息,並為之清償前揭保單借款為由,向詹良惠取走前開2張偽造之定期存款單,然事後避不見面。經詹良惠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發現該公司不得辦理定存業務,且劉佩玲並未為其清償保單借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詹良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佩玲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證人詹良惠指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1042號函附保戶詹良惠於本公司歷次投保保單資料1份、劉佩玲人事資料、卓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詹良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申請日期:97年4月30日、借款金額:17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新壽保服字第0990000834號函附保戶詹良惠之保險及申訴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按。又被告先後2次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定期存款單2紙,固因遭被告收回而未扣案,惟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另提出被告交付予謝麗芬、詹哲輝及 陳麗雲 等人(此3人被害部分另案偵審)之同形式偽造「一年期定期存款單」3紙,經被告自承與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定期存款單形式相同。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以新光控股公司名義偽造定期存款單以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僅為賠付其他保險客戶投資基金之損失,即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佯稱可向新光控股公司辦理定存業務以賺取利息,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合計達27萬元,並偽造上開私文書以掩飾及遂行犯罪,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雙方並於100年2月25日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劉佩玲願給付詹良惠新臺幣284,000元】乙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46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詹良惠賠償金額(此部分係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偽造「一年期定期存款單」2張,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