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即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間擔任臺灣省臺南市第16屆市議員時,僅因同為該屆市議員之丙○○曾製作1付標題為「綠色執政貪腐全紀錄」之撲克牌,內容提及乙○○涉嫌送麻油賄選遭檢察官起訴等文字,致乙○○心生不滿,乃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2號臺南市議會舉行之第16屆第3次定期大會開會過程中,利用市長 許添財 作完施政報告後接受市議員質詢之空檔,持1盛裝不明排泄物之紙碗,強行朝正欲舉手準備發言質詢市政之市議員丙○○身上潑灑,並波及坐於丙○○身旁之 李建平江滄源 等議員,並以此強暴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開會職務之議員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議會第16屆第3次定期大會(96年5月21日)當日相關議程錄影光碟及議事日程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丙○○製作之撲克牌1付、及其上沾有不明排泄物之手套、李建平議員之衣服、丙○○議員及江滄源議員之外套等物扣案可稽佐證,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臺南市議員為依「地方制度法」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授權訂立之「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等規定,由臺南市民依法選出,並依前揭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臺南市政府之民選公職人員,並依上開準則第19條以下之規定,具有定期參與開會、質詢、投票、地方立法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而臺南市議員丙○○於當日到場參與臺南市議會第16屆第3次定期大會之開會過程,自應為執行法定職務之行為,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被告僅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妨害公務之紀錄、素行不佳,雖係因政治理念、訴求不同而犯罪,惟其當時身份亦為民選之市議員,本應為民表率,展現更高度之民主法治觀念及道德水準,卻知法犯法,利用市議會甫開議、市議員到場開會執行職務時,對同為市議員之同事潑灑排泄物,手段惡質拙劣,對神聖之民主議會殿堂造成不良示範,且對市議員丙○○等之身體、精神、名譽等造成嚴重侵害,又實尚未與市議員丙○○達成和解,經丙○○到庭陳述明確,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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