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060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起至134年3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甲○○於94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2,05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9年3月23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6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844,88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1件、不動產使用聲明書1件、交易明細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豐展┌─────────────────────────────────┐│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06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永康市○○○段│1467│建│1,312.00│10000分之136│└──┴───┴────┴───┴───┴─┴────┴──────┘┌─────────────────────────────────────┐│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06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七│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001│71│臺南縣永康市│臺南縣永│8層樓房│82│82│平│鋼筋│11│平│全部│││03│埔聖街75巷2│康市永康│鋼筋混凝│.2│.2│方│混凝│.9│方│││││號7樓之1│段1467地│土造│1│1│公│土造│9│公││││││號││││尺│││尺││├──┴─┴──────┴────┴────┴─┴─┴─┴──┴─┴─┴──┤│共同使用部分:永康段712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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