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9行有關施用地點及施用方式應補充:「在嘉義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