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慈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8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依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慈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董慈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民國104年7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成大醫院旁邊公園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後施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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