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玫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玫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被害人 趙明德 部分,新台幣2萬元,被害人 龔恕儀 部分,3萬元),且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