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毅於本院一0三年度侵訴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76號上訴駁回(原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03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12月20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21日以故意更犯竊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瑞毅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2月21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2月21日)起算至106年12月20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21日晚上10時46分因故意更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