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官家宏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直徑八‧九±0‧五MM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3行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前案假釋後之某日晚上9時許(目前業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官家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官家宏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僅2顆,但持有之時間非短,及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具殺傷力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試射後所餘1顆,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上開具殺傷力直徑8.9±
0.5mm非制式子彈1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