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6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55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昀於民國106年4月6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文化路行駛欲左轉文化路,行經元生一街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燈號轉黃燈時,若未通過停止線,即應停止前進,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暮光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左轉文化路,適對向有由告訴人 張為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車燈而沿文化路130巷往文化路行駛,欲穿越文化路直行元生一街,因通過文化路130巷路口停止線時,見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而加速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性手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性足部擦傷、會陰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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