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
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5日18時50分許,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能力減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路口,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呈現忽而加速等疑似駕駛人酒醉情事而為警攔停,進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且斯時之注意、操控能力已因酒精而受影響等節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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