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來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收入頓減,無法如期繳付銀行借貸之本息,不得不四處告貸,以致陷於以債養債之窘境,負債情況急速累積惡化,現負債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682,561元,以聲請人現任服飾店工作之收入每月薪資僅約18,000元,債務超過總資產甚多,已難以承受利息之重擔,而符合破產法得聲請為破產之宣告要件。惟聲請人仍願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之百分之40額數,按各債權人之本金債權
8折比例償還,並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分期清償債務,希債權人能給予聲請人繼續生存及生活之機會,以兼顧聲請人及債權人之利益。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與債權人和解方案及提供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說明書等文件,聲請准予許可和解之裁定,及如債權人不同意和解方案,並依法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和解方案、細目、在職證明及擔保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之結果,其中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本院不同意聲請人之和解方案,此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另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1項亦著有規定。再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破產程序乃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執行程序,法院於受理破產事件為准駁之裁判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形式要件外,亦得就是否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併為審酌,以避免踐行無益之破產程序,徒增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困擾,而影響其權益。是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程序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682,561元,及其資產總額僅現金148,000元等情,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在職證明附卷可佐。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尚有約18,000元之薪資收入,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惟聲請人之主張,縱或屬實,此項薪資收入亦屬未來且不確定之所得,亦難將之納入破產財團。準此,則聲請人主張得為構成破產財團之金額應僅為148,000元。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最少即約需40,000元,且破產程序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事宜,預估破產程序期間至少為1年。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人,消費支出為713,119元,可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4,150元(計算式:713,119÷3.33=214,1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更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是聲請人縱仍有上開現金,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是聲請人並為宣告破產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