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2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而於95年11月8日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查,95年6月12日當天,異議人身在國外,豈能在台灣駕車違規停車,且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應處罰行為人,自應撤銷原處分,而為不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異議人於95年11月9日收受裁決書,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同年月24日轉送到本院,有送達證書、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11月22日函各1份附卷足稽,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6月
12日,在高雄市○○○路○○巷口,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5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1,200元罰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18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95年6月12日當天,異議人身在國外,豈能
在台灣駕車違規停車,且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應處罰行為人,自應撤銷原處分,而為不罰之處分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6月12日,在高雄市○○○路○○巷口,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拖吊後,於翌日即95年6月13日經 林清光 領回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之照片1幀及領據1紙在卷可稽。又違規停車並非動態違規如超速、闖紅燈等,是亦有可能係停車經一段時間始為警舉發。另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交通違規案件於汽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時,固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惟車輛所有人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本應善盡妥善管領之責任,俾便車籍行政管理之統一性及正確性,避免汽車所有人任意將車輛出借或棄置,藉以規避、脫免相關處罰而設,故倘該車輛確有違規事實,汽車所有人既未於期限內告知實際駕駛人即應歸責人,自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應負之責任。是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既未依上開規定於規定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因此而免除異議人應負之責任。是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尚不足採。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科以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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