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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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26日13時許,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號乙○○住處前,迄同日21時許,因擋住乙○○出入,經乙○○之妻以電話請求鳥松分駐所協助處理,甲○○經警員 許敬忠 通知前往上址移車,於倒車時因不慎撞及後方車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按鳴喇叭後,復將前開自小客車開上乙○○住處前人行道,以車前大燈往乙○○住處內照,再猛加油門、鳴喇叭作勢欲以車輛衝撞乙○○住處2次,再將車子打入空檔猛加油門,致屋內的乙○○及其女 藍伯茹 心生畏怖。嗣後二人並因此互毆致雙方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二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在上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乙○○發生不快,且曾將其上開車輛駛上乙○○住處前方人行道,並正對乙○○住處大門,開燈、按鳴喇叭及加油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核與乙○○、藍伯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雖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其當時係心平氣和要將車開走,並無猛加油門要衝撞乙○○住處之意思云云,然如被告未有上開加油作勢要駕車衝入乙○○住處之行為,乙○○當不致於自屋內外出與被告發生口角,進而有雙方互毆之情事發生。而被告駕車駛上人行道,對向乙○○住處按喇叭及加油似欲衝向被害人住處房屋之行為,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用駕車之動作恐嚇被害人,且致乙○○及藍伯茹心生畏懼,行為該當恐嚇無訛,是被告辯稱無恐嚇之意云云,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他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茲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情形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規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換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新刑法該條文形式上並無修正,然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該條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應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之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上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駕車衝撞他人房屋而加害他人財產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情節尚輕,其與被害人事後發生互毆成傷,互控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另斟酌被告除81年間有賭博前科,經判處罰金之刑外,別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又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撤回告訴狀具體載明願意原諒被告恐嚇犯行,不予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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