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就受刑人甲○○所犯前開二罪,判決上訴駁回。因受刑人甲○○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因不得上訴三審,於99年5月6日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茲因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利於受刑人甲○○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其中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訴駁回確定,至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因繫屬於第三審,尚未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既已確定,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後,依上開說明,認聲請人就受刑人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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